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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刑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黄刚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刚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3刑终99号原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刚,绰号“黄毛贼”,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2003年1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6年2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8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止),2012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24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0日被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17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刚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赣0313刑初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中下旬至同年8月29日,被告人黄刚将萍乡市湘东区峡山口街砚田农民街一民宅一楼大厅作为赌博场地,提供赌具扑克牌供人以赌博,黄刚按每局赌博下注金额大小分别收取人民币10元、20元、30元数额不等的“水子钱”。2016年7月中下旬至8月29日累计参赌人数300人以上,被告人黄刚共抽头渔利计人民币9000多元。2016年9月24日,被告人黄刚主动到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湘东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刚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地和工具,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对被告人黄刚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行,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刚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黄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黄刚上诉提出:他是家中唯一的经济来源,且有严重糖尿病;他是自首,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中下旬至同年8月29日,上诉人黄刚将萍乡市湘东区峡山口街砚田农民街一民宅一楼大厅作为赌博场地,提供赌具扑克牌供人以赌博,黄刚按每局赌博下注金额大小分别收取人民币10元、20元、30元数额不等的“水子钱”。2016年7月中下旬至8月29日,每天参赌人数都是十多人。黄刚共抽头渔利计人民币9000多元。2016年9月24日,上诉人黄刚主动到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湘东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廖某1的证言,证实黄刚开设赌场的地点,他在赌场发牌、抽水子钱大概20天。该赌场持续开设一个多月,每天参赌人员平均有十六七个人,获利大概一万元。(2)证人向某、吴某、林某1、彭某1的证言,证实黄刚在砚田农民街一个绰号叫“连古”的人家里一楼开设赌场,以赌“三公”方式聚众赌博。赌场的营利方式黄刚每局是按下注钱的大小抽“水子钱”。赌场搞了一个月左右。(3)证人黄某1、林某2、肖某、贾某、刘某、廖某2、李某1、朱某、冯某、廖某3、黄某2、黄某3的证言,均证实黄刚在一个叫“连古”的人家里开设赌场,他在赌场里抽水子钱。(4)证人张某、李某2、彭某2、彭某3、郭某的证言,证实黄刚开设的赌场搞了一个月左右,平时每天参赌人员一二十人,一天能抽四五百元水子钱。(5)检查笔录,证实2016年8月29日10时30分至11时,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民警对段连生家一楼进行了检查,当场发现众多参赌人员正在赌博,抓获参赌人员12人,扣押赌具扑克牌一副。(6)辨认笔录,证实开设赌场李某2、林某2、黄某1、张某均辨认出黄刚为本案开设赌场的人。(7)查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29日案发情况及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参赌人员12人。(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黄某1等12名当场抓获的参赌人员及赌场工作人员廖某1进行了行政处罚。(9)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9月24日9时许,上诉人黄刚主动前往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湘东派出所投案。(10)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03)湘刑初字第03号刑事判决书,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06)湘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萍刑一终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黄刚因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月20日被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2月27日被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2月2日刑满释放。(11)上诉人黄刚的供述,他于2016年7月中下旬开始一直在砚田农民街一个绰号叫“连古”的人的家里开赌场,持续了一个多月,每天参赌人数不定,基本都是十多人左右。每天抽“水子钱”大概是三百元,抽头渔利共9000元左右。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刚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地和工具,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黄刚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行,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黄刚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黄刚提出他是家中唯一的经济来源,且有严重糖尿病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黄刚提出他是自首,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对黄刚构成自首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二审不在重复评判。综合考虑黄刚开设赌场时间较长,曾多次犯罪,系累犯,虽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量刑并不过重。上诉人黄刚的该上诉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宝华审判员  黄长林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