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3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东莞市艾穆思岱时尚服饰有限公司与邓艳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艾穆思岱时尚服饰有限公司,邓艳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3674号原告:东莞市艾穆思岱时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博涌社区富民服装展示中心11楼015、016号,组织机构代码为31503896-X。法定代表人:王微。被告:邓艳英,女,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原告东莞市艾穆思岱时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称“艾穆思岱公司”)诉被告邓艳英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穆思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微、被告邓艳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穆思岱公司诉称:邓艳英2016年10月24日入职艾穆思岱公司,根据公司规定,邓艳英过了2个月试用期后,双方才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相关合法规定,收据具备一定的条件也会等同合同,艾穆思岱公司已经提供了一份邓艳英2016年10月工资签收单,该签收单可以作为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其他形式”的合同,故艾穆思岱公司无需向邓艳英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邓艳英管理供应商和加工厂能力不慎,造成了艾穆思岱公司经济损失4750元;与同事之间团结能力不佳;对上级态度不良;对工作不细心,作为服装跟单不能胜任,故艾穆思岱公司于试用期间将邓艳英解雇,根据相关法律,艾穆思岱公司无需向邓艳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艾穆思岱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艾穆思岱公司无需支付邓艳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50元;2.艾穆思岱公司无需支付邓艳英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2日工资6933元;3.艾穆思岱公司无需支付邓艳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50元。被告邓艳英辩称:双方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邓艳英也未见过任何规章制度及员工手册,因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故也不存在试用期一说,更不存在试用期间辞退一说,故艾穆思岱公司应当向邓艳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50元。因艾穆思岱公司未与邓艳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艾穆思岱公司应当向邓艳英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经审理查明如下:一、入职时间及岗位:邓艳英于2016年10月24日入职艾穆思岱公司,担任跟单员。二、签订劳动合同情况:艾穆思岱公司未与邓艳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艾穆思岱公司主张邓艳英入职时,双方曾经约定邓艳英的试用期为两个月,邓艳英试用期满后双方才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同时,艾穆思岱公司还会把公司规章制度给邓艳英看,邓艳英离职时工作尚不满两个月,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邓艳英也未看过艾穆思岱公司的规章制度。三、工资情况:邓艳英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时间不固定,每月工资为6500元。邓艳英离职前,艾穆思岱公司尚欠其2016年11月1日至12月2日期间工资6933元未付。四、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艾穆思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郑载运于2016年12月2日以电话方式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邓艳英在电话中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艾穆思岱公司主张邓艳英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合格,艾穆思岱公司因此解除了与邓艳英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合格的具体表现为:1.管理供应商和加工厂的能力不足,为证明其主张艾穆思岱公司提供了收据、短信记录、电子邮件为证.收据显示丰彩服饰等三个工厂收取了艾穆思岱公司的返工费共计4740元,艾穆思岱公司主张该损失系邓艳英造成,邓艳英对此予以否认。短信记录为郑载运与丰彩公司小田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在聊天中小田表示:“郑生,你那里的跟单是怎么回事啊!我收到的资料没有尺寸的一页,问一下她,她还说我是第一次做你那里的货吗?”艾穆思岱公司主张该短信记录中跟单即邓艳英,邓艳英对此予以否认,电子邮件为郑载运与邓艳英之间的电子邮件记录往来记录,显示为邓艳英向郑载运汇报工作问题及相应的解决方式;2.与同事之间不够团结;3.对上级态度不良;4.对工作不够细心。五、仲裁情况:邓艳英于2016年12月22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仲裁裁决艾穆思岱公司支付邓艳英:1.1.2016年11月24日至12月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50元;2.经济补偿金3250元;3.2016年10月24日至12月2日期间加班费6124.6元;4.2016年11月至12月2日工资6933元。仲裁裁决:艾穆思岱公司支付邓艳英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50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50元;3.2016年11月至12月2日工资6933元。邓艳英未在法定期限内因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艾穆思岱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资条收据、加工厂的收据、短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记录,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艾穆思岱公司拖欠邓艳英2016年11月1日至12月2日工资6933元未付,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邓艳英要求艾穆思岱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艾穆思岱公司是否需要向邓艳英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二、艾穆思岱公司是否需要向邓艳英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焦点一,艾穆思岱公司主张虽然双方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但邓艳英的工资收据也可以作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但该收据上没有显示双方已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纪律等劳动合同必备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该收据不能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邓艳英于2016年10月24日入职艾穆思岱公司处,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2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艾穆思岱公司应在邓艳英入职之日起一个月内与邓艳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艾穆思岱公司应向邓艳英支付2016年11月24日至12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500元÷26天×6天+(6933元-6500元)=1933元。焦点二,艾穆思岱公司主张邓艳英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艾穆思岱公司对其主张需承担举证责任。第一,艾穆思岱公司主张曾经口头与邓艳英约定邓艳英的试用期为两个月,邓艳英对此予以否认,由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艾穆思岱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邓艳英约定劳动期限是多久,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艾穆思岱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第二,艾穆思岱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具体录用条件。第三,艾穆思岱公司提供的收据并不能证明由于邓艳英的原因该公司需向加工厂支付返工费共计4740元,艾穆思岱公司提供的短信聊天记录和电子邮件也不能证明邓艳英的工作能力存在很大问题。综上,本院认定艾穆思岱公司解雇邓艳英不符合法律规定。由于邓艳英对艾穆思岱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表示同意,邓艳英申请劳动仲裁也是要求对方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该情形可视为经艾穆思岱公司主动提出,双方协议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艾穆思岱公司应当按邓艳英的工作年限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邓艳英于2016年10月24日入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2日解除,邓艳英在职不到半年,艾穆思岱公司应当向邓艳英支付相当于其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500元/月×0.5个月=3250元。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援引之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原告东莞市艾穆思岱时尚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邓艳英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33元;二、限原告东莞市艾穆思岱时尚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邓艳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50元;三、限原告东莞市艾穆思岱时尚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邓艳英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2日工资6933元;四、驳回原告东莞市艾穆思岱时尚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艾穆思岱时尚服饰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钟 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曾文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