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刑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关于原审被告人王卫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卫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刑终19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卫强,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3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卫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五月十日作出(2017)湘0381刑初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卫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查阅案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6年11月28日中午,被告人王卫强在湘乡市华泰宾馆楼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约0.7克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王某。2、2016年12月1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卫强在湘乡市潭市镇潭市老街入口处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约0.6克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陈某。3、2016年12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卫强在湘乡市工贸新区金源宾馆附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约0.5克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沈某。2016年12月2日,公安机关在金源宾馆506房间抓获王卫强,现场查获毒品疑似物白色晶体和红色颗粒共计0.5克;当日在王卫强位于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红星村的住所内,查获毒品疑似物白色晶体和红色颗粒共计23.49克。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红色颗粒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王卫强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湘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2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①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笔录。证明2016年12月2日从王卫强处查获毒品的数量。②通话详单。印证王卫强通过电话联系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③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卫强的抓获经过。④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6年12月3日,王卫强因吸毒被湘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⑤前罪判决书。证明王卫强的前科情况。⑥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卫强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证人王某、陈某、沈某的证言。分别证明他们从王卫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4、鉴定意见。证明公安机关在王卫强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红色颗粒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5、辨认笔录。王某、陈某、沈某均对王卫强进行了辨认。6、被告人王卫强的供述,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卫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卫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卫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卫强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错误,其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为由,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卫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王卫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王卫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错误,其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查,上诉人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王某、陈某、沈某的犯罪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吸毒人员王某、陈某、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晖审 判 员 李柏文代理审判员 夏文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曾 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