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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2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苏州斯可塞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扬州旺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旺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苏州斯可塞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2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旺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宝应县安宜工业集中区创业园三期10号厂房。法定代表人:王金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军,宝应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斯可塞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三洋能源路51号3幢。法定代���人:顾永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龙,江苏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扬州旺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斯可塞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可塞斯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3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旺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军、被上诉人斯可塞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旺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斯可塞斯公司共计供货342625.3元错误。首先,斯可塞斯公司只开具三张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32339.8元,旺飞公司对此���无异议的,但斯可塞斯公司不能提供还有剩余货款未开票的相关证据。其次,两张对账单总额只有272125.3元,斯可塞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供货342625.3元;且旺飞公司对第二份未加盖公章的对账单是不予认可的。再者,一审法院听信斯可塞斯公司,认定旺飞公司在合同、供货之外到斯可塞斯公司处现金交易一笔并出具税票的业务,缺乏依据。第四,斯可塞斯公司提供的收货单,快递单均没有旺飞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更没有注明发货的品种、数量,一审法院认定供货的数额,属严重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嵇新兵对账行为系职务行为错误。嵇新兵是旺飞公司绘图员,斯可塞斯公司认为嵇新兵是旺飞公司经理、经办人,应当提供证据。即使嵇新兵是经理、经办人,其也无权代表公司进行对账。第一份对账单旺飞公司没有异议,因为已核对账目,旺飞公司加盖公章予以���可,第二份对账单核对不符,故不予认可,不加盖公章确认。行使对账“职务行为”的,只能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一审法院通过协查税务部门,了解上诉人将税票己经抵扣的事实。但旺飞公司提供用银行承兑汇票偿还5万元货款的事实,一审法院未依职权协查银行部门,查清事实。斯可塞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斯可塞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旺飞公司给付定作款222625.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5日,斯可塞斯公司、旺飞公司签订产品图一份,约定斯可塞斯公司为旺飞公司制作冲压成型的合金壳体,图纸明确了材料、尺寸及技术要求。后斯可塞斯公司按照图纸生产加工壳体并交��旺飞公司。经双方对账,旺飞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确认截至2014年8月12日欠款161839.8元,对账单上旺飞公司盖章处有嵇新兵签名。同年11月15日、12月27日,斯可塞斯公司向旺飞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32339.8元,旺飞公司均已认证抵扣。旺飞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2015年2月2日分别向斯可塞斯公司付款70000元、50000元。2015年3月19日,嵇新兵通过邮件方式向斯可塞斯公司发送对账单一份,确认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2月5日旺飞公司欠款共计110285.5元,嵇新兵在对账单上签名。斯可塞斯公司称,其尚未就该份对账单项下金额开票。一审法院认为,斯可塞斯公司、旺飞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斯可塞斯公司按约为旺飞公司加工制作产品,已开票部分定作款为232339.8元。另,斯可塞斯公司称尚有未开票部分定作款110285.5元,即2015年3月19日的对账单金额。因嵇新兵作为旺飞公司员工在之前的对账单上旺飞公司盖章处签名,故可以确认嵇新兵有权代表旺飞公司与斯可塞斯公司进行对账,其之后出具对账单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行为后果由旺飞公司承担。综上,斯可塞斯公司向旺飞公司供货共计342625.3元,旺飞公司已付120000元,尚欠222625.3元。付款时间不明确的,斯可塞斯公司依法有权随时要求旺飞公司付款。现斯可塞斯公司要求旺飞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及相应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旺飞公司称其还向斯可塞斯公司付款50000元,斯可塞斯公司不予认可,旺飞公司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亦未能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旺飞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扬州旺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苏州斯可塞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222625.3元及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6月1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39元,由扬州旺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旺飞公司确认本案所涉业务系嵇新兵介绍,故其在第一份对账单上签字,但旺飞公司先是确认其公司派嵇新兵来联系、沟通本案双方的业务往来,后又否认嵇新兵为本案所涉业务往来的经办人,但未能陈述出其公司业务经办人的具体姓名。另,旺飞公司还确认对于第二份对账单,经其与嵇新兵核实,系嵇新兵所签,但因至会计处核对时认为存在出入,故没有盖章确认。斯可塞斯公司主张在二张对账单外,旺飞公司还自提了70500元的货物,从而构成其诉请的本案供货金额342625.3元。本院认为,斯可塞斯公司、旺飞公司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斯可塞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快递单等证据,旺飞公司认可2014年10月23日由嵇新兵签字并加盖旺飞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对账单,否认2015年3月19日由嵇新兵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旺飞公司解释嵇新兵为业务介绍人,故由其在第一份对账单上签字,而旺飞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先确认嵇新兵为业务经办人,后又否认,但未能明确其他业务经办人。结合嵇新兵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以及旺飞公司关于第二份对账单形成过程的陈述,足以认定嵇新兵是本案所涉业务往来中旺飞公司的经办人员,其在对账单上的签字系代表旺飞公司对业务进行确认的职务行为,相应后果应由旺飞公司承担,一审认定并无不当。但对于斯可塞斯公司所主张的在两份对账单外还有一笔旺飞公司自提的交易往来(所涉金额为70500元),斯可塞斯公司对此并未能提供交付依据佐证,旺飞公司亦予以否认,故斯可塞斯公司仅凭其于2014年12月27日开具的发票,并不能够证明在两份对账单外,还存在其主张的该笔旺飞公司自提货物的交易。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交易总金额为342625.3元,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根据现有证据,斯可塞斯公司向旺飞公司供货金额为272125.3元,扣除已付款12万元,旺飞公司还结欠斯可塞斯公司152125.3元,并应支付相应利息。对于旺飞公司主张其还向斯可塞斯公司付过5万元货款的上诉主张,因其未能提供斯可塞斯公司签收过相关承兑汇票的任何依据,一审法院据此未支持旺飞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旺飞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3994号民事判决为:扬州旺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州斯可塞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价款152125.3元及相应利息(以15212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6月1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39元,由苏州斯可塞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69元,扬州旺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39元,由苏州斯可塞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69元,扬州旺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1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水娟审判员  李晓琼审判员  蒋毅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邹俊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