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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4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曾日青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日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4刑初271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日青,男,1966年5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五华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5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日青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庆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日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早上8时左右,被告人曾日青与受害人曾某在五华县长布镇源潭村卓屋与新河交界处发生口角引发打架,被告人曾日青手持锄头将曾某打伤。经五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曾日青被公安民警于2017年5月8日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与受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日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鉴定文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日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究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曾日青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真诚悔罪,依法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日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来的作案工具锄头壹把,予以没收。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定斌审 判 员  刘 东人民陪审员  周运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魏玉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