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3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周柏明与罗慧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柏明,罗慧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846号原告:周柏明,男,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勇,常德市经开区善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罗慧,女,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柯,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周柏明与被告罗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柏明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撤销原、被告于2017年4月1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2、婚生子周越彬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周越彬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负担50%,至周越彬独立生活时止;3、坐落在石门桥镇政府院内宿舍4栋2单元1楼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补偿款。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17年4月12日达成离婚协议:“一、儿子周越彬由男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全部负担,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女方可探视儿子;二、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石门桥的房产由女方向男方一次性支付6万元人民币,产权归女方所有,该款项应于正式办理离婚手续后即日支付完毕;三、此房在以后需要办产权证或买卖,男方应予配合。”2017年4月12日原、被告离婚,周越彬由原告抚养,坐落在石门桥镇政府院内夫妻共有房屋(三室二厅)一套,附加三间小房,价值约20万元,被告在不负担小孩抚养费的情况下,仅支付6万元(尚未支付)。被告不负担抚养费,而且房子归被告所有,不利于周越彬的健康成长,违背了保护儿童的立法精神,故显失公平。原告周柏明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4月12日登记离婚;2、离婚协议书,拟证明离婚协议显失公平;3、收条,拟证明2009年10月7日原告父亲周宗钱与被告共同购买,原、被告争议的房屋有原告父亲的出资,系家庭共同财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罗慧辩称:原、被告于2017年4月12日离婚,原、被告已就子女抚养财产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原、被告离婚时所达成的协议,无欺诈胁迫可撤销的情形;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罗慧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4月12日登记离婚;2、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离婚时已经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达成协议,该协议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3、购房合同1份、购房款收据1份,拟证明购房人信息及购房的时间。当事人的质证及本院认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本院审核,系同一证据,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经本院审核,系同一证据,均出自婚姻登记机关,双方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有多处涂改及添加,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4,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非周柏明本人签字,付款时间为2009年10月7日,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异议不成立,对被告提交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6日生育一子周越彬,2017年4月12日登记离婚。2017年4月12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时达成离婚协议如下:“一、儿子周越彬由男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全部负担,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女方可探视儿子;二、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石门桥的房产由女方向男方一次性支付6万元人民币,产权归女方所有,该款项应于正式办理离婚手续后即日支付完毕;三、此房在以后需要办产权证或买卖,男方应予配合。”另,2009年1月26日,原、被告(乙方)与案外人金春初(甲方)签订购房合同,金春初向原、被告出售坐落在石门桥镇政府院内家属楼一楼(砖混结构)一套住房(三室二厅,一厨一卫,屋后小三间)(4栋2单元1楼),约定价款96800元,交房时间2010年1月26日,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交付房款10000元(2009年10月7日已经交付),其余房款于交房日前一次性付清。2010年1月27日,金春初向原、被告出具购房款已经交清的收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原、被告于2017年4月1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否应当撤销。争议焦点二为婚生子周越彬的抚养费是否应当处理;争议焦点三为涉案房屋是否应归原告周柏明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补偿款。关于争议焦点一和争议焦点三、原、被告于2017年4月1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作离婚登记时所签订协议,该《离婚协议》同时对孩子抚养、抚养费负担及涉案房屋如何分割协商一致,经离婚登记机关审核,颁发了离婚证。原告周柏明不能证明其签订该协议的行为属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因此,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情形。故对原告要求撤销《离婚协议》的诉讼请求及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人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规定: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从法律条文中可以看出,有权利要求付给抚养费的诉讼主体是未成年的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本案中,原告周柏明要求被告罗慧支付抚养费,主体不适格。双方婚生子周越彬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柏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周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律 伟人民陪审员 洪文德人民陪审员 李金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 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5.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