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6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叶与郭金旺、张传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叶,郭金旺,张传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1332号原告:张叶,女,1985年3月26日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廷,男,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金旺,男,1976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涉县。被告:张传丽,女,1974年9月25日生,土家族,住涉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和平,男,1968年3月30日生,汉族,住涉县固新镇昭义村*组**号。系涉县玉带湖居委会推荐。原告张叶与被告郭金旺、张传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廷,被告郭金旺及被告郭金旺、张传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将原告代其偿还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71725元给付原告,并支付2015年10月20日至付清代偿款项之日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8日二被告在邮政银行小额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到期未还,当时二被告借款时,借款合同上有原告的担保签字,2013年邮政银行将二被告及原告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3年7月1日法院作出(2013)涉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并判决二被告郭金旺与张传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邮政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并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郭金旺、张传丽在判决生效之日起没有履行判决义务。2013年11月18日法院执行通知书通知原告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及义务,并从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0月20日查封执行了原告70725元本金及利息及执行费1000元代二被告偿还了邮政银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追要,二被告未予偿还。无奈,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本金及利息以及执行费共计71725元;并支付2015年10月20日至付清代偿款项之日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为盼。被告郭金旺辩称,我没有贷款,我不应该偿还该笔款项。被告张传丽辩称,第一本案贷款郭金旺说没有贷,是因为当时向邮政银行贷款时二被告就是以贷款人的身份去银行签了个字,钱实际是贷给了高和平,担保人是刘海军帮高和平找的,刘海军是本案原告张叶的丈夫。邮政银行放款是直接放给了高和平,所以郭金旺说自己没有贷款。第二张叶因该款项被法院执行完毕后,由高和平给张叶打了欠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二被告向邮政银行借款10万元,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张叶和王建兵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称将该借款借给高和平使用,高和平承诺由其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邮政银行将二被告及王建兵、张叶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涉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偿还邮政银行借款本息114208.68元及后续利息,并由张叶、王建兵负连带保证责任。在执行判决书过程中,原告张叶代二被告偿还债务68425元,并支付诉讼费、执行费3300元。后原告向二被告及高和平追偿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张叶代二被告偿还债务68425元,享有对二被告的追偿权。二被告称高和平借用该借款后承诺偿还借款,并同意偿付原告张叶,虽高和平自愿加入二被告偿还原告张叶债务的债务人之列,但并不免除二被告向原告张叶偿付债务的义务,故原告张叶向二被告追偿债务,应予支持。代偿后的利息双方未约定,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其已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33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债务已转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金旺、张传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叶代偿的债务6842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计912.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二被告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彩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敏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