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2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与陈赞、湖南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陈赞,湖南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245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麓谷大道658号(湖南麓谷信息港1004)。负责人韩云辉,行长。委托代理人钟梅,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永新,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赞,男,汉族,1981年11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被告湖南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宝粮西路128号综合楼五楼。法定代表人刘红波。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湘江新区分行)诉被告陈赞、湖南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房地产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湘江新区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永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赞、燎原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湘江新区分行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赞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借贷关系,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2、被告陈赞立即偿还原告逾期借款本金6414.78元、利息9308.57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罚息258.42元、以及未到期借款本金452070.3元提前到期向原告偿还;3、被告陈赞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5%计提的律师费23403元;4、原告对被告陈赞提供抵押的位于望城区高塘岭镇仁和村、星城镇马桥河村山水蓝天住宅小区二期21栋402号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诉讼费用。原告中行湘江新区分行诉称的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赞签订《中国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向被告陈赞发放贷款人民币480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合同同时约定: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贷款人有计收罚息、宣布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律师费用等)。被告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陈赞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对保证担保的方式、范围、期限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划款人民币48万元给被告陈赞,被告陈赞提供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仁和村、星城镇马桥河村山水蓝天住宅小区二��21栋402号的房产作为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但被告陈赞未履行合同约定按时偿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2日,已连续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5期。被告陈赞上述行为已严重违约。被告陈赞、燎原房地产开发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陈赞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2、被告湖南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陈赞所负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陈赞发放借款的金额。证据三、《欠款证明》,拟证明被告陈赞逾期违约的金额。证据四、《房屋产权信息》,拟证明被告陈赞自愿提供其购买的位于望城区高塘岭镇仁和村、星城镇马桥河村山水蓝天住宅小区二期21栋402号的房屋所有权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其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事实。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3403元的事实。被告陈赞、燎原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陈赞、燎原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据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应依法予以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赞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个人住房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80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24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放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第二条、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仅限于借款人支付购买本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房产即房屋地址为:长沙市望城区同心路与马桥河路交会处西北角(若该所购房屋上述地址与其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不一致,则以后者为准),购房合同号为:20140044402,购房总价款为:685959元;第三条、第十四条对贷款利率作了约定,贷款利率经贷款人与借款人约定按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12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第三条第5款,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五条、第十五对贷款发放作了约定,贷款人采取贷款人受托支付的方式发放;第六条、第十六对还款方式作了约定,借款人采取按月等额本息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第八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第十八条,若借款人或担保人发生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事件,或担保合同变为无效,被撤销或解除,或借款人、担保人经济状况恶化或涉入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或因其他原因而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或担保人在担保合同或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或担保物贬值、毁损、灭失、被查封,致使担保价值减弱或丧失时,贷款人有权要求,且借款人有义务提供新的担保,更换保证人,以担保本合同项下债务;第十八条对第八条的说明(备注说明:作选择性填写经,不适用条款需删除),第一款,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第二款,保证人(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或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赞作为借款人、被告燎原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或签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附件《个人一手住房贷款通用合同适用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视为本合同项下的违约,第2款约定,违约事件出现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8)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10)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签订同时,被告陈赞自愿提供其购买的位于望城区高塘岭镇仁和村、星城镇马桥河村山水蓝天住宅小区二期21栋402号的房屋作为被告陈赞向原告所贷款项提供担保,并于2015年2月4日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证号为:望房预高塘岭镇字第215001391号。被告陈赞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截至2017年3月2日,被告陈赞已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6414.78元、由此产生利息9308.57元,根��合同约定另产生罚息258.42元,另有借款本金452070.3元未到还款期限。原告催要未果,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12月2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麓谷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支行;2015年11月1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支行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即本案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赞之间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关系成立且有效,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陈赞在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赞偿还已到期未偿还的借款,同时要求被告陈赞提前偿还未到期的借款。故对原告主张���除双方签订的《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及要求被告陈赞偿还截至2017年3月2日已到期未付借款本金6414.78元、由此产生利息9308.57元、根据合同约定所产生罚息258.42元以及未到期借款本金452070.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诉请被告陈赞承担本案产生的律师费23403元,因合同对被告陈赞未按期还款应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的情形作了约定,且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陈赞在合同期限内没有履行义务,原告在担保期限内要求担保人即被告燎原房地产公司对被告陈赞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赞将位于望城区高塘岭镇仁和村、星城镇马桥河村山水蓝天住宅小区二期21栋402号房屋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原告对该房屋依法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诉请对登记抵押物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与被告陈赞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限被告陈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截至2017年3月2日应付借款本金6414.78元、利息9308.57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日,2017年3月3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罚息258.42元、2017年3月3日后的未到期借款本金452070.3元、律师费23403元。三、被告湖南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陈赞上述第二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对被告陈赞名下的位于望城区高塘岭镇仁和村、星城镇马桥河村山水蓝天住宅小区二期21栋402号房屋在上述第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陈赞、湖南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7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8932元,由被告陈赞、湖南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兵人民陪审员 易洪炜人民陪审员 王惠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程 凯书 记 员 蔡胜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