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22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静娜与苏国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娜,苏国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928号原告:王静娜,女,1985年9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苏国双,男,1967年8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彰武县大四家子镇。原告王静娜与被告苏国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国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静娜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苏国双偿还我借款15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苏国双于2014年12月24日向我借款15000元,借款用途为买牛。苏国双于当日为我出具欠据1张,并口头表示借款只用几天便偿还,但苏国双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苏国双未答辩。原告王静娜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苏国双出具的借条1张,以证明张洪亮于2014年12月24日向其借款15000元。经本院审查,王静娜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证据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苏国双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王静娜借款15000元,苏国双于当日为王静娜出具欠据1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苏国双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苏国双向王静娜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据,证明双方的借款合同已成立且生效。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苏国双应在王静娜向其主张还款后积极偿还借款,拖欠不还是一种违约行为。王静娜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国双偿还原告王静娜借款1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苏国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力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 判 长 刘玉术审 判 员 徐德新人民陪审员 何 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