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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5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莲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志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莲英,吴志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5606号原告:张莲英,女,1960年6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理人:周莉,女,1985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天极盛宅花园***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尽忠,男,1951年8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吴志康,男,1962年5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莲英与被告吴志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莲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尽忠、被告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莲英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49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5970元、残疾赔偿金10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修车费700元、鉴定费4100元、代理费3000元中的损失,2、余下损失由被告吴志康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5日7时44分许,被告吴志康驾驶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竖新镇堡西村XXX号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莲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志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因被告吴志康所驾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主张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2、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小结、陪护费发票。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居住证明。4、物损证明。5、修车费发票及清单。6、代理费发票。被告吴志康未到庭应诉答辩,但提供了答辩意见,认为原告所述属实,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予以认可,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费用,事故车辆购买商业险100万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对鉴定结论存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5日7时44分许,被告吴志康驾驶牌号为沪A8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崇明区竖新镇堡西村XXX号处时,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莲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5日,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吴志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莲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就医治疗,伤情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2017年4月12日,崇明区公安局竖新派出所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需休息12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被告吴志康所驾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被告上海分公司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100元符合有关规定且有据佐证,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2、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5499.87元,被告上海分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核定为15499.87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9200元,被告上海分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之伤经鉴定需休息120天,原告为农村居民,现按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误工费核定为8506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970元,被告上海分公司认为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因原告之伤经鉴定需护理60天,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31天的护理费用,其余按本市护工市场标准,护理费核定为411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2080元,被告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因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提出证据证明(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现被告上海分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尚未符合上述情形,故对被告上海分公司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2080元并无不妥,依法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上海分公司认为依法处理,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修车费:原告主张修车费700元,被告上海分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车辆虽未经定损,但损坏属实,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修车费酌定为500元。8、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吴志康认为依法处理。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代理费核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49235.87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莲英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吴志康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吴志康所驾车辆向被告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吴志康赔偿保险外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莲英医疗费7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8506元、护理费4110元、残疾赔偿金870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修车费500元计1205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张莲英医疗费7639.87元、残疾赔偿金14996元、鉴定费4100元计26735.87元。三、被告吴志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莲英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4元,减半收取计1682元,由原告张莲英负担40元,被告吴志康负担16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宏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潘 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