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2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刑初272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9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清远市清新区,住清远市清城区。囚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7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7)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清远市清城区凤城街道天湖酒店旁建设银行旁巷子里面,将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1,收取毒资100元。2、2016年1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清远市清城区凤城街道天湖酒店旁建设银行旁巷子里面,将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1,收取毒资100元。3、2016年1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清远市清城区石灰塘六座二楼平台,将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1,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4、2016年1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远市清城区凤城街道天湖酒店旁建设银行旁巷子里面,将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1,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5、2017年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清远市清城区北门街附近,将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1,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6、2017年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清远市清城区白马仔路口楼层平台,将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1,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7、2017年1月14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清远市清城区天皇星酒吧附近,将0.36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1,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随后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在被告人刘某身上起获0.32克甲基苯丙胺,在吸毒人员胡某1身上起获上述刚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白色晶体���物体、手机等物证;微信记录、转账记录、通话记录、前科材料等书证;证人胡某1、罗某1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理化检验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审讯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贩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多��贩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够当庭表示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某的刑期自2017年1月23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22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台,是作案工具,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国恩人民陪审员 黄桂娟人民陪审员 黎子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潘雪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