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7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青岛莱恩德骏鹏商贸有限公司、王吉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莱恩德骏鹏商贸有限公司,王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70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莱恩德骏鹏商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吉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清。上诉人青岛莱恩德骏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3民初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莱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未查清被上诉人的资金来源。被上诉人主张2012年2月10日的20万元借款系由2011年2月11日的借款协议转化而来,并由杨知淑向付燕转账65600元组成。但实际上上诉人已经偿还了被上诉人2011年2月11日的欠款本息(本金12万元,利息14400元),不存在转化问题,且2011年2月11日的借款协议系被上诉人与东小庄社区居委会签订,与上诉人无关。杨知淑向付燕转账65600元亦与上诉人无关。二、被上诉人关于资金来源的陈述前后矛盾,无法自圆其说。三、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对证据发表了相关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均未予认定。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作出判决错误。被上诉人王吉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王吉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莱恩公司偿还王吉平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86400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莱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10日,王吉平、莱恩公司签订《借款协议》1份,甲方(借款人)为莱恩公司,乙方(贷款人)为王吉平,协议约定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20万元整,贷款利息按月1.2%计算,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起12个月还款(可随时还款)。上述《借款协议》甲方处由莱恩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王吉和签名,乙方处有王吉平的签名(杨知淑代签)。同日,莱恩公司向王吉平出具收据1份,内容为:今收到王吉平人民币20万元整,附注:借款。单位盖章处由莱恩公司加盖公章,经办处由公司出纳傅燕签名。王吉平申请调取的莱恩公司的2012年2月份的会计凭证包括2012年2月18日记账凭证及上述2012年2月13日收据,显示2012年2月18日记账凭证借方金额记载借款包括王吉平的20万元,会计科目为现金。又查明,2012年借款时杨知淑为莱恩公司的工作人员,傅燕为莱恩公司的出纳。王吉平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6日调查笔录中陈述,杨知淑回家说,公司因经营不善需要借款。20万元款项来源是村里书记知道其要卖拆迁所得一套房屋(带阁楼一个套二房,42.5万元),自己手里本身就有5、6万元。其委托杨知淑交钱给傅燕。杨知淑在2015年11月13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中陈述,其从90年开始在村里做会计。2014年初,王吉和让出纳交账,让其统计从2009年开始高息借款的情况。另查明,莱恩公司申请调取的东小庄社区居委会2013年12月31日的记账凭证包括2013年12月31日的记账凭证、2012年2月11日结算收据、2012年2月10日现金付出单,以及2013年4月26日记账凭证。2013年12月31日的记账凭证显示,摘要为还借款,会计科目为应付款-王吉平,借方金额为12万元。2013年4月26日记账凭证显示摘要为支付逄成章、王吉平等8人借款,会计科目为其他支出-利息支出,借方金额为164400元。2012年2月10日现金付出单显示王吉平借款利息14400元(做帐用),负责人处由王吉和签名,收款人处有“王吉平”的签字,出纳处由傅燕签名。上述2013年12月31日记账凭证及2013年4月26日记账凭证均未附有当期收款收据。莱恩公司据以证明东小庄社区居委会2011年2月11日向王吉平借款人民币12万元,本息已全部还清,利息还了14400元。结算收据由王吉平向东小庄社区居委会交还,说明东小庄社区居委会已将本金还清。现金付出单由杨知淑代替王吉平在收款人处签字捺印,说明东小庄社区居委会已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结算收据背面由王吉平本人签字。王吉平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证据并非是莱恩公司还本金及利息的单据,恰恰证明了莱恩公司及东小庄社区居委会自2011年2月11日就与王吉平签订了借款协议向王吉平借款12万元,按照双方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月息1%结算,至2012年2月10日到期日由莱恩公司核算了利息金额14400元,但是莱恩公司并未到期向王吉平支付本金12万和利息14400元。而是与王吉平重新续签了2012年2月10日新的借款协议,借款金额增加至20万元,是由原来本金12万元加上利息14400元,再加上王吉平通过其妻子杨知淑向傅燕银行转账65600元,凑足了20万元。由莱恩公司出具了20万元收据,公司出纳傅燕实际收到了并入莱恩公司财务账。傅燕的账户实际是莱恩公司往来账目用。莱恩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向王吉平还款20万元,以及还利息14400元。如果莱恩公司还借款应有王吉平出具的收到还款的收据证明,还应该证明向王吉平支付还款的方式。现金付出单右上角标有20万,对于结算利息后标注“做账用”,更说明了莱恩公司的原借款本金利息并未实际支付给王吉平,而是要王吉平再增加借款金额至20万元。记账凭证是莱恩公司单方打印的单据,从内容上看是汇总的单方记账,看不到实际发生账目的明细以及财务科目时间,不能证明莱恩公司实际向王吉平支付的利息和实际还借款的事实和时间。现金付出单是由杨知淑核算,出纳傅燕核对,王吉和确认,该单据只是莱恩公司财务对到期核算利息的结算单,而利息并未实际支付。结算收据就是2011年2月11日借款协议的借款借据,因为要给王吉平续签新的借款协议,出具新的借款借据,因此王吉平到期将原借款收据交回莱恩公司,但实际莱恩公司并未支付本金,而是汇总了王吉平后期又补交的65600元,形成新的借款20万元。庭审中,王吉平陈述,莱恩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之后未还款。杨知淑是王吉平的妻子,为了方便,借款协议中王吉平的名字由杨知淑代签,借款事实王吉平是知道并认可的。王吉平明确利息及逾期利息主张,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20万元的月息1.2%计算。庭审中莱恩公司陈述,涉案借款莱恩公司入账,是因为办理这些手续时杨知淑任莱恩公司财务科长,是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所有的手续系其一人包办,公司法人并不知情。就杨知淑的问题莱恩公司向公安报了案但未立案。莱恩公司未举证证明借款本金12万元和利息14400元的还款情况及还款来源。庭审中,王吉平另提交证据1、财务代理社区报账员登记表1份,证明傅燕是莱恩公司的会计人员,自2010年5月26日经社区和负责人王吉和及莱恩公司法人代表同意认可并上报区街道办事处和财务代理服务中心。2、2011年2月11日的借款协议1份、杨知淑转账明细1份、傅燕转账收款银行明细1份,证明王吉平于2011年2月11日借给莱恩公司12万元,2012年2月10日借款到期后,双方签订了新的借款协议,借款20万元。莱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王吉平将款项转入傅燕的账上,与莱恩公司无任何关系。因王吉平提交的证据2均系原件,一审法院当庭通知莱恩公司庭后5日内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提交书面答复。莱恩公司逾期未提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法推定上述证据是真实的。借款协议显示:2011年2月11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甲方(借款人)为东小庄社区居委会,乙方(贷款人)为王吉平,协议约定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12万元整,贷款利息按月1%计算,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起12个月还款(可随时还款)。上述《借款协议》甲方处由东小庄社区居委会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王吉和签名,乙方处有王吉平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1年2月11日,并备注有“已还款”字样。转账明细显示:杨知淑于2012年2月10日向傅燕账户转账65600元。庭审中,莱恩公司提交三名财务人员(包括杨知淑)所做的2010年1月19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公司以及社区费用统计,证明杨知淑担任公司及社区财务科长期间,公司及社区收入支出差额达3842455.05元,巨额财产下落不明。王吉平的质证意见为,对杨知淑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的王吉平无法确认。从内容上看,该3份证据的内容是一样的,是对公司有关财务账目的统计,只能反映公司的部分经营财务状况,与本案并无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吉平是否实际履行了2012年2月10日20万元借款协议项下的向莱恩公司支付借款的义务。王吉平陈述,本案2012年2月10日20万元借款协议是由2011年2月11日的借款协议转化而来的,并提交了的2011年12万元的借款协议以及2012年2月10转账凭证。莱恩公司抗辩未收到王吉平任何款项,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其一,双方就借款事宜签订借款协议,莱恩公司在借款协议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王吉和签名确认,双方具有借款的合意。其二,该笔借款由莱恩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收款单位盖章处由莱恩公司加盖公章,收款人处由公司出纳傅燕签名。即该笔借款并非王吉平的妻子杨知淑一手经办的,还有其他财务人员签字确认。其三,莱恩公司的财务账册显示涉案借款已经做账,并附有收款收据。上述二、三项表明莱恩公司确认借款20万元。其四,东小庄社区居委会2013年12月31日记账凭证未附当期收据,只附有2012年2月11日结算收据,显然该记账凭证只是财务做账结算,并不能证明莱恩公司已经偿还了2011年2月11日的12万元借款。双方于2011年2月11日的12万元的借款协议到期后,重新签订新的借款协议,借款金额包含前期未还款项,2011年2月11日的12万元的借款协议备注有已还款,说明双方已将前期欠款计入新的借款标的内,而并非证明莱恩公司已经实际偿还借款。其五、虽然王吉平在二审中关于借款来源的陈述与本次庭审中的陈述略有差异,但根据2011年2月11日的12万元的借款协议,加上一年的利息14400元,以及2012年2月10日到期后王吉平妻子杨知淑向莱恩公司出纳傅燕转帐的65600元,共计20万元,正好是2012年2月10日新的借款协议的标的,更进一步说明了2012年2月10日出借款项的来源。综上,王吉平提交的相关证据结合一审法院已查明的相关事实,王吉平主张的借款20万元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王吉平提交的证据达到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莱恩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王吉平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涉案2012年2月10日借款协议及收据系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确认,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关于欠款数额,莱恩公司未举证证明还款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莱恩公司的欠款数额,以王吉平主张及举证为准。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莱恩公司逾期还款,构成违约,王吉平有权要求莱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庭审中,王吉平主张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20万元的月息1.2%计算,未违反民间借贷限制性利率规定,未超出合同约定的利率,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莱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吉平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二、莱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吉平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20万元的月息1.2%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6元,由莱恩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莱恩公司章程第五条规定,各股东以集体资产处置分配的青岛市李沧区永清路街道办事处东小庄社区居委会经营性资产(包括资产、现金)和自然人股东职务配股缴纳的现金作为出资,股东的出资应在公司登记之前缴到位。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应具备借贷合意及款项给付二个要件。2012年2月10日,被上诉人王吉平与上诉人莱恩公司签订了20万元的借款协议,证明双方具有借贷的合意;同日,上诉人莱恩公司向被上诉人王吉平出具了20万元的借款借据。依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款项在2012年2月18日上诉人公司记账凭证中有明确记载,综合2011年2月11日,东小庄社区居委会与被上诉人王吉平签订12万元的借款协议,2011年8月27日青岛市李沧区永清路街道办事处东小庄社区居委会以其经营性资产(包括资产、现金)向上诉人莱恩公司出资,以及2012年2月10日王吉平之妻杨知淑向上诉人会计傅燕转账65600元的事实,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王吉平已经履行了出借20万元款项的义务,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吉平与上诉人莱恩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被上诉人王吉平主张上诉人莱恩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96元,由上诉人青岛莱恩德骏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宿 敏审判员 陈晓静审判员 林伟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杜 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