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执异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伏尚山、伏东宁等与连云港市广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伏尚山,伏东宁,伏英,连云港市广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06执异237号异议人(追加被执行人):王海波,男,1957年9月11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伏尚山,男,1975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伏东宁,女,1968年12月2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伏英,女,1970年9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执行人:连云港市广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洲南路12号。法定代表人:王路平,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伏尚山、伏东宁、伏英与被执行人连云港市广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盛元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王海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苏0706执异81号执行裁定书。王海波对该执行裁定书不服,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6)苏07执复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7)苏0706执异81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作出裁定。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海波称,异议人没有抽逃出资,2005年7月21日广盛元公司转账859万元至连云港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是购买农资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价款,属于正常的经营行为,法院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错误,请求撤销(2015)海执字第4185-2号执行裁定书。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伏尚山、伏东宁、伏英与广盛元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0211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广盛元公司返还伏尚山、伏东宁、伏英购房款544441元及利息。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5)海执字第4185-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广盛元公司原始股东王元兵、王海波、尹洪正抽逃注册资金,应在抽逃的859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广盛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新变更股东郭相松、胡培彪、王路平、兰天才接受股权后明知抽逃事实,也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尚有增资部分340万元没有到位,也应承担注册不实的连带还款责任。而农资公司无偿接受被执行人广盛元公司资金859万元,也应在此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据此,裁定:一、追加王元兵、王海波、尹洪正、郭相松、胡培彪、王路平、兰天才、农资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859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元兵、王海波、尹洪正、郭相松、胡培彪、王路平、兰天才、农资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00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其他财产。另查,广盛元公司于2005年7月19日设立,股东王元兵、王海波、尹洪正分别出资774万元、43万元、43万元,共计860万元,入资账户71×××75。同年7月21日,广盛元公司将此账户中的859万元通过连云港市商业银行城西支行转账至农资公司71100101309000696账户。2005年9月15日,广盛元公司与农资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广盛元公司以600万元一次性买断农资公司位于连云港市××××号地块,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付农资公司订金100万元,余款一年内全部付清。同年10月2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广盛元公司同意承担农资公司职工安置费用200万元。还查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异议人广盛元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赣榆亿家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农资公司返还财产纠纷异议案听证审查期间,广盛元公司承认该公司已付农资公司土地款,并提供收据、进账单予以证实。其中,2006年6月5日至同年12月1日间,广盛元公司通过农业银行付给农资公司425万元,2007年1月19日至6月16日间,广盛元公司付给农资公司289万元,合计714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执行人广盛元公司于2005年7月19日设立,原始股东王元兵、王海波、尹洪正出资共计860万元,该公司设立后于2005年7月21日即将注册资金859万元转至案外人农资公司。异议人王海波称该款系广盛元公司用于购买农资公司土地,但综合广盛元公司与农资公司签订协议、补充协议时间,广盛元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农资公司进账单、收据等证据,广盛元公司支付农资公司土地款发生时间在涉案注册资金转出之后,并非同一笔资金,异议人该辩解显然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定异议人王海波抽逃注册资金并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但裁定王海波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表述不准确,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异议人王海波提出的执行异议。二、变更(2015)海执字第4185-2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项中关于异议人王海波承担责任部分,即“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变更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三、维持(2015)海执字第4185-2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项“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海波银行存款人民币100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其他财产”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杜秀丽审判员 杨 路审判员 刘兴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庭苇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