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唯秋与邓胜会、福建恒冰物流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唯秋,邓胜会,福建恒冰物流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843号原告:陈唯秋,女,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愿妮,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胜会,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被告:福建恒冰物流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鹤城镇城北大道1-18号。法定代表人:傅露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林,男,汉族,1983年7月15日出生,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老抚临路1号。负责人:吴根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龙,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发生,男,汉族,1970年10月25日出生,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陈唯秋诉被告邓胜会、福建恒冰物流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下称恒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抚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茜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唯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愿妮,被告恒冰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林,人保财险抚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胜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6日,被告邓胜会驾驶赣F×××××/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757KM+800M处时,车辆在快速车道内撞上陈文银驾驶的鄂E×××××小型轿车尾部,造成鄂E×××××车内乘坐人原告陈唯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院至宜昌三峡仁和医院住院治疗92天。原告的伤情经宜昌三峡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七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14000元;3、误工损失日365日;4、护理时间150日;5、营养时间为120日。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胜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赣F×××××/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恒冰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抚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陈唯秋医疗费85844.77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2350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080元、误工费5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65元、住宿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用7400元,合计494552.7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恒冰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保险公司不赔付部分,本公司亦不赔付。被告人保财险抚州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赣F×××××/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证件齐全的前提下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应当扣除治疗其自身疾病的费用,并扣除非医保用药;后期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在重新鉴定后予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被扶养人相关材料及证明,无法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应当以30/天计算;营养费过高,应当按照医嘱营养费15/天计算;误工费未提供持续误工证明,应当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住宿费未提供正式发票不予计算;精神抚慰金未在诉状中优先提出,不予支持;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陈唯秋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拟证实交通事故中,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邓胜会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邓胜会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恒冰物流江西分公司。证据二、医疗费、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拟证实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证据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拟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7级,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时间365日,护理时限150日,营养时限120日,两次鉴定费共7400元。证据四、劳动合同。拟证实原告工资标准。证据五、户口本、证明。拟证实被扶养人身份信息。证据六、交通费票据。拟证实交通费997元。证据七、住宿发票。拟证实住宿费619元。被告恒冰公司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保险单、四证,拟证实车辆投保情况及车辆合法性。被告人保财险抚州公司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强险条款。拟证实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及诉讼费用。证据二、商业险条款。拟证实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证据三、投保单、免责条款告知记录。拟证实被保险人确认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被告邓胜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恒冰公司、人保财险抚州公司对原告陈唯秋所举证据认为证据一事故认定书未载明车辆的载重情况;证据二应剔除原告自身疾病所产生的费用;认为证据三重新鉴定后的意见书依据不合法,应当按照2017年新标准予以鉴定;证据四应当提供原告的工资单或银行流水予以佐证;证据五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名,户口本应当提交当地派出所的相关证明;证据六、七不属于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原告陈唯秋、被告人保财险抚州公司对被告恒冰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陈唯秋认为被告人保财险抚州公司所举证据与其无关。被告恒冰公司对被告人保财险抚州公司所举证据一、三无异议;认为证据二该公司亦不承担鉴定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抚州公司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陈唯秋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后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七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15000元;3、误工损失日365日;4、护理时限为150日;5、营养时限为120日;6、陈唯秋所遗存右侧肢体肌力下降,其损伤为主要作用,疾病为轻微作用。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陈唯秋的证据一、二、三、五与被告恒冰公司、人保财险抚州公司所举证据均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证据四因证据形式欠缺,原告的误工损失依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证据六、七本院依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依法酌定。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邓胜会系被告恒冰公司的员工。2016年10月16日,被告邓胜会驾驶被告恒冰公司所有的赣F×××××/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757KM+800M处时,车辆在快速车道内撞上陈文银驾驶的鄂E×××××小型轿车尾部,造成鄂E×××××车内乘坐人原告陈唯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院至宜昌三峡仁和医院住院治疗92天,共计住院95天。产生医疗费85844.77元。其伤情经诊断为:1、颈椎外伤伴脊髓损伤;2、四肢不全瘫;3、颈椎间盘突出;4、颈椎管狭窄。伤情经宜昌三峡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七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14000元;3、误工损失日365日;4、护理时间150日;5、营养时间为120日。被告人保财险抚州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陈唯秋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后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七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15000元;3、误工损失日365日;4、护理时限为150日;5、营养时限为120日;6、陈唯秋所遗存右侧肢体肌力下降,其损伤为主要作用,疾病为轻微作用。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胜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赣F×××××/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恒冰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抚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主车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挂车5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原告陈唯秋的父亲陈绍荣生于1935年9月18日,公民身份号码:;母亲周凤荣生于1939年7月15日,公民身份号码:。户别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父母还育有一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恒冰公司作为赣F×××××/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应对其公司员工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抚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在庭审辩论终结前已变更诉请,要求按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标准予以计算,并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8584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60元/天×95天,依住院天数);后期治疗费:15000元(依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意见);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天数依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意见);伤残赔偿金:235088元(29386元/年×20年×40%,依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意见);被扶养人生活费:40080元(父:20040元/年×5年×40%÷2;母:20040元/年×5年×40%÷2);护理费:13428.9元(32677元/年÷365×150天天数依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意见);误工费:32677元(天数依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意见);交通费:1200元(依原告的住院天数95天酌定);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7400元(第一次鉴定4000元;第二次鉴定3400元)合计:450218.67元。该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抚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支付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330218.67元(450218.67元-120000元),扣除非医保用药的10%及第一次鉴定费4000元后,由被告人保财险抚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318634.19元[330218.67元-(85844.77元-10000元)×10%-4000元]。保险不赔付部分11584.48元[(85844.77元-10000元)×10%+4000元],由被告恒冰公司承担。综上,人保财险抚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陈唯秋438634.19元;被告恒冰公司支付原告陈唯秋11584.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陈唯秋438634.19元。二、福建恒冰物流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支付陈唯秋损失11584.48元。上述赔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陈唯秋对邓胜会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70元,减半收取4035元,由被告恒冰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阜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陈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姜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