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4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胡丹、林超与孔庆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超,孔庆金,胡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超,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路,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庆金,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永,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胡丹,女,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林超因与被上诉人孔庆金、原审被告胡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7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孔庆金全部诉讼请求;2.孔庆金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涉及全部借款均已还清,2014年11月14日,林超向孔庆金借款240万元后,已于2014年12月8日、2014年12月16日共计偿还现金162.5万元。此外,针对剩余的77.5万元,林超已经将其名下宝马车(车牌号:×××)抵给孔庆金。在本次案件审理及之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执行异议案件审理中,孔庆金均承认占有、使用林超名下宝马车的事实。一审法院无视双方曾约定以物抵债的事实,也无视孔庆金长期占有、使用林超名下宝马车,双方已经完成以物抵债的法律事实。造成林超既欠付孔庆金借款,又由孔庆金占有、使用名下车辆的双重损失。孔庆金辩称:不同意林超上诉请求和理由,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只是没有上诉。林超名下宝马车是徐金清交给孔庆金的,与林超无关。林超及林进坤向孔庆金账户转账的162.5万元均为代徐金清偿还借款,并非偿还林超的240万元借款。胡丹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人孔海斌是孔庆金之子,孔庆金应当享有抵押权。胡丹述称:同意林超的上诉意见。孔庆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林超向孔庆金偿还借款2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40万元为基础,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每月2%的利率计算);胡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孔庆金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二里21号楼12层2单元1505室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4日,林超(借款人,甲方)与孔庆金(贷款人,乙方)、胡丹(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有:甲方向乙方借款240万元;甲方向乙方借款期限为3个月,以实际银行转账为准;甲乙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月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乙方同意甲方提前还款,还款顺序为违约金、利息、借款本金。胡丹提供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二里21号楼12层2单元1505室房屋为抵押担保,担保人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人负有在其担保范围内独立清偿甲方所欠全部债务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即每延期一天,须向乙方支付其剩余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二作为违约金;上述合同所载款项孔庆金已出借给林超;上述借款合同经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5年7月24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针对上述借款合同出具执行证书。孔庆金基于上述公证书、执行证书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中胡丹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作出的(2015)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1209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即生效。公正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2014年12月8日,林超向孔庆金转账100万元;2014年12月16日,林进坤向孔庆金账户转账62.5万元;另,林超称已将宝马车(车牌号:×××)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偿还了借款;对此说法,孔庆金不予认可。涉案胡丹抵押房屋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孔海斌。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就林超偿还其向孔庆金借款一项,林超转账给付的100万元及林进坤转账给付的62.5万元,应视为偿还孔庆金借款,款项应先扣除借款利息后视为归还本金,归还本金数额为1587107元;就林超抗辩所称以车抵债的意见,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林超尚欠孔庆金借款金额为812893元,孔庆金要求给付利息,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执行。胡丹应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抵押权人为案外人孔海斌,孔庆金要求该案中确认就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一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林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孔庆金借款八十一万二千八百九十三元并支付利息(以八十一万二千八百九十三元为计算本金,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胡丹就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孔庆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孔庆金提交其与徐金清之间的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另案开庭笔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谈话笔录、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谈话笔录,林超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认可,林超认为,林超与林进坤转给孔庆金的162.5万元,就是偿还的林超的借款,与徐金清无关,宝马车也是林超名下的,林超以车抵偿的是林超的借款。胡丹与林超的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林超上诉称,其与林进坤向孔庆金账户转账162.5万元后,针对剩余的借款77.5万元,林超已经将其名下宝马车抵给孔庆金,借款全部还清。孔庆金对此不予认可,称林超名下宝马车是徐金清交给孔庆金的,与林超无关。对此,本院认为,林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出借人孔庆金之间有以物抵债以及抵债金额的约定,在孔庆金不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林超此上诉意见难以采信。林超与孔庆金之间因该宝马车产生的争议,可以另行解决。综上,林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29元,由林超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陈红建审 判 员 罗 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 翼书 记 员 宋卫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