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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02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刑初60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男,汉族,1984年11月1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大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鄂尔多斯市,家庭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康雅安1-2-2106。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7〕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建酒后驾驶蒙599**丰田普瑞维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那日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莱茵青青家园小区对面道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张建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84.3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2008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建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具有坦白、曾因醉酒受过行政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建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建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