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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82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翟金龙与王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金龙,王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2民初453号原告:翟金龙,男,1988年5月4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被告:王跃,男,1988年5月14日生,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原告翟金龙与被告王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跃向我院赔偿医药费5,580.48元、误工费1,726.06元、护理费1,691.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00元,计10,398.0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我驾驶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吉视传媒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西200米时,被告王跃驾驶并行至此处的“捷达”牌轿车调转车头,将我撞倒。此起交通事故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王跃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在此起事故中受伤,去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好转出院。王跃未提出答辩。原告翟金龙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评估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病历等证据;经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大安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中询问王跃和翟金龙的笔录。对以上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称:两车相撞后,我的电动车是被告方扶起的,对笔录中其他内容无异议。本院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情况,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2月13日18时,原告翟金龙驾驶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到吉视传媒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西200米处,与由被告王跃驾驶的同向而行却又调转方向的×××号“捷达”牌轿车相撞,致原告翟金龙受伤;被告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调转方向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原告驾驶电动车未确保安全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起事故由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王跃驾驶的×××号轿车未依法投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7]第00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评估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询问笔录等证实,足资认定。2、原告翟金龙因此次交通受伤,去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右手中、环指软组织挫伤”,花住院费5,580.48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此节有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费用专用票据、住院病历证实,足资认定。3、原告为城镇居民,此节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实,应予认定。而原告未举证证明此次事故前其收入情况,但此起事故发生时原告28周岁、正处于有完全劳动能力的年龄,误工费可按2015年本省城镇居民各行业平均工资中最低的“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工资即每日120.82元计算,其住院14天,误工费应为1,691.48元。4、原告住院14天且为二级护理,其护理费应按2015年本省“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每日工资120.82元计算,为1,691.48元。5,原告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其住院14天,并按当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日100.00元计算,为1,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跃驾驶并发生此次事故的机动车,未依法投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因此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首先由被告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此限额不足以赔偿,则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按其事故责任来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的合理损失均未超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翟金龙的诉讼误工费为1,691.48元,其他请求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王跃赔偿翟金龙住院费5,580.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000元、护理费1,691.48元、误工费1,691.48元,计10,363.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交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财产保全费123.00元,由王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志峰审判员  胡广安审判员  张化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崔颖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