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3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建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建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3民初241号原告呼和浩特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西路75号。法定代表人陈向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又才,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瑞兵,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华,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呼和浩特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建华民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和浩特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华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呼和浩特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14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09年12月3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截止2017年1月12日为50033.32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1年4月23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商住楼的西单元西三户一、二连体房屋一套,房屋总价356400元,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房屋总价款40%的购房款,剩余60%购房款通过按揭贷款方式向原告支付。在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001年4月25日与呼和浩特市商业银行(后更名为内蒙古银行)科教支行签订《呼和浩特市商业银行个人房贷借款合同》和《呼和浩特市商业银行个人房贷抵押合同》,向科教支行贷款21万元,从2001年4月25日至2011年4月25日。同时原告也与科教支行签订《呼和浩特市商业银行个人房贷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限从2001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房屋,但被告从2004年5月开始拒向科教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内蒙古银行于2009年12月31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除了114000元为被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银行征信造成极其恶劣的不良影响,且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建华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01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商住楼的西单元西三户一、二连体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9.6平方米,房屋总价356400元。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房屋总价款40%的购房款,剩余60%购房款通过按揭贷款方式向原告支付。2、2001年4月25日,被告与呼和浩特市商业银行(后更名为内蒙古银行)科教支行签订《呼和浩特市商业银行个人房贷借款合同》和《呼和浩特市商业银行个人房贷抵押合同》,向科教支行贷款21万元,从2001年4月25日至2011年4月25日。3、2001年4月25日,原告与科教支行签订《呼和浩特市商业银行个人房贷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限从2001年4月25日至2011年4月25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2004年5月起,被告拒向科教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内蒙古银行于2009年12月31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除了114000元,为被告承担了连带保���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保证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与呼和浩特市商业银行(后更名为内蒙古银行)科教支行签订《呼和浩特市商业银行个人房贷借款合同》及原告与科教支行签订《呼和浩特市商业银行个人房贷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呼和浩特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张建华的购房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导致原告为其垫付了银行欠款后,有权向被告张建华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为其代偿的银行欠款114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14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12月3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11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4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09年12月3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张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中审 判 员 李 芳 谊人民陪审员 郑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雨 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