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5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某、苟某等与永春县桃城镇张埔社区居民委员会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苟某,李源宝,永春县桃城镇张埔社区居民委员会,永春县桃城镇张埔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民初1075号原告:李某,女,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苟某,男,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苟某之妻),女,住永春县桃城镇张埔村**号。原告:李源宝,男,200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法定代理人:李某(李源宝之母),女,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桃城镇张埔村**号。法定代理人:苟某(李源宝之父),男,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桃城镇张埔村**号。被告:永春县桃城镇张埔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埔居委会),住所地:永春县桃城镇张埔社区。法定代表人:李明伟,该居委会主任。被告:永春县桃城镇张埔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张埔1组),住所地:永春县桃城镇张埔社区。代表人:李建福,该组组长。原告李某、苟某、李源宝与被告张埔居委会、张埔1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7月10日、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张埔居委会、张埔社1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苟某、李源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埔居委会、张埔××组支付给李某、苟某、李源宝2015年集体租金款各380元,2016年集体租金款各590元,合计2910元;2、由张埔居委会、张埔××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李某与苟某系夫妻关系,李源宝系该对夫妻之子。李某自出生至今户籍一直登记在张埔××组,李源宝的户籍在出生后于2014年4月8日登记在张埔××组;苟某的户籍于2014年11月24日因夫妻投靠由四川省平昌县望京乡万平村3社迁至张埔××组;上述三原告均为农业户口。依法律的相关规定,三原告系张埔××组的居民,应享有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权利,但张埔居委会及张埔××组在依本组人口人数分配土地面积、分配土地补偿款及集体租金款时,却未分配给原告,该行为明显违法了法律规定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张埔居委会与张埔××组均未作答辩或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李某自出生至今户籍均登记在张埔村××组。2009年10月16日,李某与苟某生育一子李源宝,2014年3月14日,苟某与李某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李源宝户籍于2014年4月8日补报登记在张埔××组;2014年11月24日,苟某因夫妻投靠,由四川省平昌县望京乡万平村3社迁至张埔××组。该组在2015年分发厂房租金项目款每人380元、2016年分发项目款每人590元,李某、苟某、李源宝三人名字均未体现在张埔××组这两年的项目款分发记录单中。上述事实有李某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张埔××组于2015年、2016年项目款分发记录单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据,张埔××组在本院要求其提交2015年、2016年项目款分发记录单,如不提交,则视为确认李某提供的复制件系在该组记录单所复制的通知后,没有在规定的期间提交相关记录单。张埔居委会及张埔××组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质证权利,经审查核实,具有客观、真实及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某、苟某、李源宝户籍均登记在张埔村××组,三人均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三人请求张埔××组支付其应得2015年、2016年项目款分发的份额,应予支持。因涉案项目款是张埔××组的集体经济权益,款项是由张埔××组分发,与张埔居委会无关系,故三人请求张埔居委会支付项目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埔居委会、张埔××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自己的主张又未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永春县桃城镇张埔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李某、苟某、李源宝2015年集体租金款每人380元,2016年集体租金款每人590元;二、驳回李某、苟某、李源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永春县桃城镇张埔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明川代理审判员 林剑梅人民陪审员 郭炜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泉源速 录 员 刘静凡附: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