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民终3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与贾志强、陈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贾志强,陈舫,杨晓龙,王红岩,齐齐哈尔农垦北方运输车队,富裕县旺达车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3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地址:齐齐哈尔市铁峰区龙华路187号。负责人:王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文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志强,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舫,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龙,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许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岩,男,1962年6月29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北方运输车队。地址:齐齐哈尔市甘南县查哈阳农场运输公司院内。负责人:张明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裕县旺达车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富裕镇一街。负责人:何志君。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号新润天国际大厦。负责人:李高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贾志强、陈舫、杨晓龙、王红岩、齐齐哈尔农垦北方运输车队、富裕县旺达车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涛与被上诉人贾志强、陈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不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本案事故发生时为2012年9月25日,发生事故后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此事故向被上诉人提起理赔,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不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舫辩称:我们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同意一审判决。陈舫、贾志强、杨晓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合计435987.1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5日22时10分许,被告王红岩驾驶×××/×××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174KM+500M处时,与占用第三车道和应急停车带停车的驾驶人贾志强驾驶的×××/BJL02挂车相撞后,×××/BJL02挂车由于惯性与其车下贾志强、杨晓龙相刮,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车车上货物受损、×××/BJL02挂车驾驶人贾志强、乘车人杨晓龙、×××/×××车驾驶人王红岩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认定,被告王红岩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贾志强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BJL02挂车乘车人陈舫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贾志强与杨晓龙立即被送往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治疗,后贾志强又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杨晓龙住院期间为12天。贾志强住院期间为128天。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委托,2015年6月24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为原告贾志强出具了评残及误工损失日的评定书:”(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9.9.-d,评定为玖级伤残;另据4.10.10-d及4.10.11)Ia值为10%。(2)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同日,又出具了对原告贾志强适配假肢辅助器具费用、使用年限及维修保养费用评定鉴定书:”(1)被鉴定人适合装配:矫型鞋(单棉各一),用于足部病变。(2)该矫形鞋价格壹仟伍佰元整(单鞋柒佰元,棉鞋捌佰元)。(3)该矫形鞋正常情况下使用二十四个月。”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4000元。另原告贾志强因此次事故支出部分交通费。经查,×××/BJL02挂车的车主为原告陈舫,2012年10月19日,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BJL02挂车出具了车损报告书,认定车损为13500元,为此支出车损公估费1350元。因×××/BJL02挂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支出吊车费4000元,施救费2000元、车辆检测费500元。另查明,×××/×××车车主登记车主为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北方运输车队,侵权人为被告王红岩。被告富裕县旺达车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为该车的投保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主车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1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30日24时止,挂车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11日0时起至2013年2月10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支付残疾赔金及辅助器具费,造成财产损失的,应按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王红岩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三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即被告王红岩按事故责任赔偿三原告的损失。对被告王红岩已垫付贾志强的2万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因本次事故中二伤者原告贾志强、杨晓龙的医疗费部分总额为224042.95元。超二个交强险限额(2万元),故本院按二人各自的医疗费在总额中所占的比例进行赔偿。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因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在事故发生后为双方调解,诉讼时效中断,并于2015年3月10日为双方当事人出具了调解终结书。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当事人原告贾志强提交了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和医院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核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医疗费损失为214991.55元;原告的住院病历显示,住院时间为1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为2560元。原告贾志强提交了伤残鉴定书,因鉴定书是由公安交警大队委托且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因其不能提交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据2015年农业居民标准认定为61116元[10186*20*30%]。对原告贾志强诉请的辅助器具费,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为20年的规定计算为15000元[20*12/24*1500]。到期不足部分的损失,原告可行起诉。对原告贾志强诉请的鉴定费4000元,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进行休息时间鉴定的实际支出,属于合理必要的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因原告提交了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为误工费为93210元[53159/365*640],护理费为20922.21元[59661/365*128]。原告诉请交通费300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其入院、出院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贾志强诉请的营养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认定。对原告贾志强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贾志强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214991.55元,住院伙食补助2560元,辅助器具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61116元,鉴定费4000元,误工费93210元,护理费20922.21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合计414799.76元。对被告王红岩已付的2万元,本院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杨晓龙提交了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和医院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核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医疗费损失为6251.4元;原告的住院病历显示,住院时间为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为240元。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因其不能提交了相关有效的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据2015年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506.63元[15410/365*12],护理费为506.63[15410/365*12]。原告诉请交通费30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其入院、出院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杨晓龙诉请的复印件20元,因此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进行休息时间鉴定的实际支出,属于合理必要的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杨晓龙诉请的营养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杨晓龙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6251.4元,住院伙食补助240元,误工费506.63元,护理费506.63元,复印费2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7824.66元。原告陈舫诉请的车损及车损公估费,因其提交了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车损为13500元,车损公估费为1350元。对原告陈舫诉请的施救费、吊车费、车辆检测费,因其提交了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施救费2000元,吊车费4000元,车辆检测费500元。综上,本案认定原告陈舫的损失包括车损13500元,车损公估费1350元,施救费2000元,吊车费4000元,车辆检测费500元。以上合计21350元。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志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9420.52元[217551.55/224042.95*20000],在人伤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志强伤残赔偿金、辅助器具费、鉴定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97248.21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晓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79.48元[6491.4/224042.95*20000],在人伤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晓龙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等损失合计1333.26元。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舫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吊车费、车辆检测费等合计4000元(2000*2)。四、由被告王红岩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贾志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鉴定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99065.52元[(217551.55-19420.52)*50%]。被告王红岩已付原告贾志强20000万元。故应实际给付79065.52元。五、由被告王红岩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杨晓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等损失合计2955.96元[(6491.40-579.48)*50%]。六、由被告王红岩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陈舫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吊车费、车辆检测费等合计8675元[(21350-4000)*50%]。七、驳回原告贾志强、杨晓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直接给付三原告本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467元,由被告王红岩负担501元,由原告贾志强、杨晓龙、陈舫负担65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事故当事人及时报案,本案经交警队处理,至2015年3月10日交警队为当事人出具了调解终结书,诉讼时效中断。三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22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4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吴利民审判员李华审判员赵阳利二○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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