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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3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民初982号原告:唐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新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宜阳镇。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邓家塘乡。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原告在广州市XXX开办一塑料厂,自原告开厂以来,被告一直到原告厂里拿塑料瓶加工另做生意。后来被告拖欠货款,经双方结算,从2014年到2015年8月,被告陆续到原告处拿货50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两个月内还完。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货款5000元,余款45000元至今未付。故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杨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经庭审举证、认证,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至2015年8月,被告杨某某到原告唐某某处购买塑料瓶。因未付清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欠唐某某货款人民币伍万元整”的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支付了5000元后就再未支付,现还欠原告货款45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则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但被告至今还欠原告45000元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5000元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某货款4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25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文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许贤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