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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民初2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吴春明与陈卫国、肖双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明,陈卫国,肖双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2530号原告:吴春明,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惠,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卫国,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肖双委,男,199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吴春明与被告陈卫国、肖双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陈卫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肖双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春明的委托代理人吕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国、肖双委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1月4日,被告陈卫国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肖双委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作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后,被告陈卫国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肖双委也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春明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肖双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两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丽青人民陪审员  吕规平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翁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