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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4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潘军与王云成、周咸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军,王云成,周咸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794号原告:潘军,男,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洪县。委托代理人:张锋,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云成,男,195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洪县。被告:周咸静,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潘军诉被告王云成、周咸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王云成到庭参加诉讼,周咸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咸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30%即24763.2元,王云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50%即41272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周咸静,2014年11月3日,被告周咸静安排原告押运由被告王云成运送的一车山芋送往泗县,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拖拉机上,车载行驶到上塘镇大周村路段时,因被告驾驶车辆不当,将原告从车顶抛下地面,致原告受伤。原告住院及住院期间相关损失,已经经过诉讼并判决。2017年2月27日,经过宿迁市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现就原告伤残赔偿金等费用,诉至泗洪县人民法院。被告王云成辩称:我不会承担赔偿费用的,该处理的已经在上一个案子中处理过了,我钱已经给过了。被告周咸静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但是法院之前判决我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过高。评残过后,请法院依法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各项费用赔偿标准进行依法核定,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泗洪县人民法院(2015)洪瑶民初字第00663号、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3民终1338号案件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具有真实性,能够证实两被告在此纠纷中承担的法律责任及责任比例大小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及鉴定复函、鉴定费票据,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及花费了1620元鉴定费,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潘军受雇于被告周咸静,2014年11月3日下午,被告周咸静安排原告潘军与被告王云成押一车山芋送往泗县。原告就趴在被告王云成驾驶载满山芋的变形(四不像)拖拉机上,车行驶到上塘镇大周村路段时,被告从车上摔下来,经五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颞骨,中颅底及左侧蝶窦,颧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2014年11月3日住院,2014年11月24日出院,共住院22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养三个月。之后原告潘军就上述住院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与被告王云成、周咸静产生纠纷并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5日作出了(2015)洪瑶民初字第00663号民事判决。后王云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苏13民终133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2017年2月27日,宿迁市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作了洪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潘军构成交损九级伤残。审理过程发现,该鉴定意见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人员评定标准》作出。因此,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要求宿迁市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处根据原告潘军的实际伤情,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重新作出鉴定意见。2017年6月9日,宿迁市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处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重新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鉴定人潘军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潘军与周咸静在本案中系雇佣关系,王云成在损害事故中属于雇佣关系以外的侵权第三人,潘军作为受害雇员既可以向周咸静主张赔偿责任,也可以向侵权第三人王云成主张侵权赔偿责任。一、关于二被告是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及其比例的问题。根据已生效的(2016)苏13民终1338号民事判决足以认定被告王云成、周咸静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分析,依法确定潘军对其自身损害承担20%民事责任,周咸静对潘军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云成对潘军的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涉案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因原告是农村常住居民,故应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16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606元。因此,残疾赔偿金为66902.80元(17606元/年×19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8000元;鉴定费为162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但确属必要支出,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合计75002.8元,故,被告王云成应承担37501.4元(75002.8元×50%),周咸静应承担22500.84元(75002.8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云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军37501.4元;二、被告周咸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2500.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潘军负担130元,被告王云成负担325元,被告周咸静负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胡 坤代理审判员  史兆全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梦晨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交的证据:泗洪县人民法院(2015)洪瑶民初字第00663号、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3民终1338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经过确认其法律关系以及赔偿比例。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鉴定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申请鉴定所需费用的事实。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又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