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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1民初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马东克与赵金垒、薛双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东克,赵金垒,薛双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1民初1624号原告:马东克,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更许,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金垒,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被告:薛双乐,女,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原告马东克与被告赵金垒、薛双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东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更许到庭,被告赵金垒、薛双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东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马东克与赵金垒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宝丰县杨庄镇安置小区10号楼2单元3层西户房产归马东克所有;2、如马东克无法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赵金垒、薛双乐应返还马东克购房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6048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7年2月18日,并顺延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赵金垒、薛双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8日,马东克与赵金垒、薛双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赵金垒、薛双乐将其共有的位于宝丰县杨庄镇安置小区10号楼2单元3楼西户的房产一处卖给马东克,马东克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购房款180000元。合同签订后,赵金垒、薛双乐未按合同约定腾空房屋,将房屋交付马东克。庭审中,经本院释明,马东克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赵金垒、薛双乐返还马东克购房款180000元,支付利息6048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7年2月18日,并顺延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赵金垒、薛双乐承担。赵金垒辩称:赵金垒与马东克之间是借贷关系,不是房屋买卖关系,赵金垒借马东克180000元属实,因赵金垒投资失败��现无力偿还,其中13万约定的是3分利息,5万约定的是5分利息,赵金垒已清息至2015年农历年底。赵金垒与马东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担保性质,但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已向马东克说明该房屋已经抵押给别人了。薛双乐辩称:薛双乐对马东克与赵金垒之间的借款纠纷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根据马东克及赵金垒、薛双乐的诉辩称情况,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马东克与赵金垒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2、马东克与赵金垒对利息有无约定,如有约定,利率是多少,从什么时间起开始计算;3、薛双乐应否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马东克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赵金垒、薛双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马东克向本院提交的证��张某、周某的当庭陈述,仅能证明张某、周某同马东克一起找过赵金垒,不能证明马东克与赵金垒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对马东克提交的证人张某、周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马东克向本院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收条一份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马东克与赵金垒系熟人关系,薛双乐系赵金垒之妻,赵金垒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分别多次向马东克借款共计本金180000元。其中的13万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5万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分,赵金垒已清息至2016年2月17日。赵金垒因生意亏损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在马东克的催促下,赵金垒、薛双乐于2016年2月18日与马东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赵金垒、薛双乐)将本人所有的位于宝丰��杨庄镇杨庄村安置小区10号楼2单元3层西户房产一处,房屋面积130平方米,以人民币¥18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元整)价格出售给乙方(马东克)/2、乙方在本协议签订时,一次性将购房款交付甲方,甲方将房屋相关手续及钥匙交付乙方;3、甲方保证上述房产无抵押、质押,与他人没有产权纠纷;4、本协议签订后,如甲方违约,应双倍赔偿乙方购房款。乙方违约,已支付的购房款甲方不再退回。合同签订之日,赵金垒、薛双乐为马东克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马东克购房款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整),位置杨庄安置小区10号楼2单元3层西户。收款人:赵金垒、薛双乐2016.2.18。合同签订后,赵金垒、薛双乐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亦未支付借款本息,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当���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赵金垒在与马东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已分数次向马东克借款共计180000元,双方并约定有利息,赵金垒已向马东克支付2016年2月18日前的利息,虽然双方于2016年2月18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赵金垒与马东克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赵金垒为该借款行为提供的担保,本案依法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本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赵金垒借马东克180000元,其自认其中的130000元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折合年利率36%),其中的50000元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分(折合年利率60%),该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依法应自2016年2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一是夫妻双方的合意;二是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本案中,赵金垒借马东克款发生在赵金垒与薛双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薛双乐本人又在《房屋买卖合同》签字,证明薛双乐对赵金垒借马东克180000元的事实知悉并认可,故马东克起诉要求薛双乐与赵金垒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薛双乐辩称��“对马东克与赵金垒之间的借款纠纷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赵金垒、薛双乐应当共同偿还马东克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金垒、薛双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马东克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7元,由赵金垒、薛双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烨晗审 判 员  马海民人民陪审员  畅鹏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任晓静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摘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当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第18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第18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第18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第18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