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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合金故意伤害、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合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刑初458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林州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李合金,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林州市。因犯抢劫罪、脱逃罪于1982年3月5日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强奸罪于1990年7月26日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诈骗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合金犯故意伤害罪、诈骗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告人李合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故意伤害罪2016年7月29日16时许,在林州市肿瘤医院十字路口东南角因交通事故纠纷,李合金、李某1、侯某在此与被害人王某商谈事故赔偿,在商谈过程中,李合金用右手朝王某左耳打了一耳光。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诈骗罪2016年1月20日,被害人李某2打听到交钱不用考试就可以拿到驾驶证的电话,李某2电话联系见面后,被告人李合金谎称花5000元可以在一个月之内拿到驾驶证,并于当日收李某2押金人民币2500元。2016年1月21日,李合金以需要到鹤壁办理驾驶证手续为名,租车带李某2到鹤壁,又骗李某2人民币2500元。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合金的供述,被王某银李某2的陈述,证人李某1、侯某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合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合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合金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李合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李合金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李合金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0万元。被告人李合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故意伤害罪2016年7月29日16时许,在林州市肿瘤医院十字路口东南角,被告人李合金和李某1、侯某因交通事故纠纷与被害人王某在此商谈事故赔偿事宜,在商谈过程中,李合金用右手朝王某左耳打了一耳光。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李合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王某受伤后到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4天,共支出医疗费46380.0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合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林州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林州市中医院住院及门诊票据,证人李某1、侯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2.诈骗罪2016年1月20日,被害人李某2打听到交钱不用考试就可以拿到驾驶证的李某2电话联系见面后,被告人李合金谎称花5000元可以在一个月之内拿到驾驶证,并于当日收取李某2押金人民币2500元。2016年1月21日,李合金以需要到鹤壁办理驾驶证手续为名,租车带着李某2到鹤壁,又骗取李某2取人民币2500元。李合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合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林州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取款明细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李合金因犯抢劫罪、脱逃罪于1982年3月5日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强奸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1990年7月26日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合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河南省第二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合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诈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合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李合金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李合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经依法审核,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46380.04元、误工费5169.35元(34941元/年÷365日/年×54日)、护理费5008.98元(33857元/年÷365日/年×5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日×54日)、营养费1080元(20元/日×54日),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59258.37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所提要求被告人李合金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10万元的请求,对其中的合理部分(59258.37元),应当由被告人李合金承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所提的其他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李合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合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合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59258.37元;三、被告人李合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小杰损失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晓明审 判 员  张文根人民陪审员  杨永贵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