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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2民初5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林与李向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李向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5016号原告:王林,男,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李向阳,男,年约40岁,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王林与被告李向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蕴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向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材料款计人民币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干装修工程,从原告处购买木地板材料,经双方共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木地板材料款16000元,被告因无钱支付,于2017年2月25日给原告出具有欠条一份,被告承诺于2017年6月1日还清。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据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为证明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被告仍欠原告材料款16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向阳未辩称、未举证。经庭审陈述及举证,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证。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2月25日被告李向阳从原告王林处购买木地板材料价值16000元,李向阳向王林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7年6月底还清,到期后,李向阳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向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林人民币16000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李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蕴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贾桃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