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5行审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周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徐民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周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徐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925行审8号申请执行人周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公园路17号。法定代表人肖传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诗宁,男,1990年8月12日生,汉族,福安市人,住福安市,系周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徐民,男,1954年7月12日生,汉族,周宁县人,住周宁县,系周宁县能强瓷砖店的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周宁县狮城镇兴业街福源大厦一楼,营业执照注册号:350925600021677。申请执行人周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执行人徐民(周宁县能强瓷砖店)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周市管(工商)处字[2016]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以被执行人徐民(周宁县能强瓷砖店)销售不合格瓷砖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周市管(工商)处字[2016]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执行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销售;2.罚款人民币18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周宁县能强瓷砖店为具有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徐民)的个体工商户,2016年5月19日申请人配合宁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的工作人员对被执行人店内所销售的“格仕祺陶瓷”陶瓷砖进行抽样送检,2016年7月27日申请人对被执行人进行现场检查并送达了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2016年陶瓷砖商品质量检验结果通知书》及被抽检产品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被抽检商品不合格,被执行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且不申请复检。2016年8月22日申请人对被执行人涉嫌销售不合格瓷砖立案调查,2016年9月9日徐民到申请人处接受调查询问,确认周宁县能强瓷砖店在经营场所内销售不合格瓷砖及涉案价款为36000元。2016年11月8日申请人作出周市管(工商)听告字[2016]3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同月14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既未陈述、申辩也未依法申请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条的规定,2016年11月18日申请人作出了周市管(工商)处字[2016]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执行人责令停止销售、罚款人民币18000元的行政处罚,缴纳罚款的履行期限为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逾期不缴纳则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2016年11月18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告知单、行政处罚信息摘要,被执行人收到前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2017年5月24日申请人对被执行人作出周市管(工商)催字[2017]1-1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并于同日送达,催告被执行人在15日内履行前述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在催告书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7月20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周市管(工商)处字[2016]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二项的内容。另查明,根据宁委办〔2014〕75号《中共宁德市委办公室、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周委发〔2014〕19号《中共周宁县委、周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及周政办〔2015〕52号《周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周宁县人民政府自2015年6月25日组建周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加挂周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周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周宁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周宁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牌子),承接省市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下放的职责,据此申请人具有依法监管并依法查处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职权。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周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周市管(工商)处字[2016]35号行政处罚决定在主体权限、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实施程序等方面合法。被执行人收到周市管(工商)处字[2016]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且经申请人书面催告后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完全履行缴纳义务,故该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审查中,未发现该行政处罚决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执行人徐民(周宁县能强瓷砖店)作出的周市管(工商)处字[2016]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人民币18000元的决定内容。二、被执行人必须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立即自动履行周市管(工商)处字[2016]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第一项的内容。本案申请费100元,由被执行人徐民(周宁县能强瓷砖店)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晓珍人民陪审员 陈启文人民陪审员 魏孙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立国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