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8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储著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著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8民初651号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岳西县天堂镇前进北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32542889-X。法定代表人:徐进军,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踞琼,该行不良贷款清收大队中队长。被告储著锋,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岳西县五河镇桃李村廖冲组。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西农商行”)与被告储著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踞琼,被告储著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6904元以及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9.945‰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储著锋于2008年10月13日在原告下属五河支行(原五河信用社)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9.94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被告至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储著锋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岳西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0月13日被告储著锋与原告下属的五河信用社签订借款借据,约定以信用借款方式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日期2008年10月13日,借款到期日期2011年10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45‰。当日,五河信用社通过储著锋的存款帐户号10022921353910000000016向其发放了20000元。借款到期后,储著锋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2016年2月5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到储著锋家进行催收并送达书面《催收借款通知单》,要求储著锋清偿借款,储著锋的父亲储昭仲签收了该通知单,但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岳西农商行与被告储著锋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储著锋未在约定期限内清偿借款,构成违约。岳西农商行要求储著锋清偿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储著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及自2008年10月13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9.94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元,由被告储著锋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灿玲人民陪审员 叶祖北人民陪审员 刘王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储昭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