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何茂富、徐承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茂富,徐承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116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茂富,男,1976年3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被告人徐承成,男,1987年4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1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茂富、徐承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茂富,被告人徐承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何茂富、徐承成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某某路XX号门口停车位,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陈某停于该处的车辆后备箱内的现金人民币4100元。被告人何茂富、徐承成均于2017年6月5日主动至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盛泽分局投案,并分别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二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何茂富、徐承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茂富、徐承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何茂富、徐承成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何茂富、徐承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谅解书,收条,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茂富、徐承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茂富、徐承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何茂富、徐承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茂富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承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钟建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