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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32执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申请人孙海梅与被执行人张培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海梅,张培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932执307号申请人孙海梅,女,1972年5月生,云南省鹤庆县人。被执行人张培松,男,1979年7月生,云南省鹤庆县人。申请人孙海梅与被执行人张培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鹤庆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6)云2932民初7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判令:被告张培松判决书生效后于30日内支付原告商铺租金4000元。到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后申请人孙海梅与被执行人张培松于2017年7月27日达成和解,即2017年8月30日前付清租金4000元。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鹤庆县人民法院(2017)云2932执307号执行案件的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子发审判员  潘 锦审判员  洪明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