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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9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杨国辉、杨伟萍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国辉,杨伟萍,杨凡,侯荣先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终98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辉。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伟萍。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辉。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凡。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荣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国辉、杨伟萍、杨凡因与被上诉人侯荣先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14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国辉,被上诉人侯荣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国辉、杨伟萍、杨凡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豫0191民初145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侯荣先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杨国辉、杨伟萍、杨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93集建(中土)字第010598号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国辉系被告儿子,原告杨伟萍系原告杨国辉妻子,原告杨凡系原告杨国辉儿子。1993年9月30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颁发93集建(中土)字第010598号宅基地使用权,该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人为被告,地址为中原区沟赵乡岗崔村一组。被告户口于2008年6月10日从岗崔村48号迁至郑州市××北路××附××号,后于2012年6月19日从该处迁回至岗崔村410号。庭审中被告认可岗崔村410号系空挂户,并没有宅院及宅基地使用证。现原、被告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宅基地使用证的使用权人存在争议,遂引发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三原告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一份、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原在岗崔村48号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高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一份、原告户口本一份、被告为户主的户口本一份、被告户籍变动信息及户内家庭成员情况一份、被告提交的户口本、林权证、村委会证明各一份、地籍调查审批表复印件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三原告请求判令93集建(中土)字第010598号宅基地使用证的使用权归其所有,因该宅基地证登记使用人为被告,被告户口目前也位于该村,现原、被告就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国辉、杨伟萍、杨凡的起诉。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宅基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上诉人杨国辉、杨伟萍、杨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忠宇审判员  侯军勇审判员  崔 峨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裴蒙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