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91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祝远奎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远奎
案由
投放危险物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91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远奎(小名祝五、五奎),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人祝远奎曾因犯放火罪,2012年5月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1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祝远奎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2017年3月1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7日经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陈思、李萌,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远奎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权威、王一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远奎及指定辩护人陈思、李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年初,被告人祝远奎因琐事与王某1发生矛盾,后怀恨在心。2017年3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祝远奎携带事先购买的氧乐果农药至王某1修车铺门前,趁无人之机将氧乐果农药通过该修车铺水井出水管倒入该水井内,意欲报复王某1。经鉴定,该水井出水管及井水中均检出氧乐果成份。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播放了监控视频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远奎以投放毒害性物质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远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祝远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亦不持异议,针对量刑提出:1、被告人的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2、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祝远奎因王某1欠其钱不还而对王某1怀恨在心,产生报复王某1的念头。2017年3月12日晚8时许,被告人祝远奎携带事先购买的氧乐果农药至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庄镇周庄村罗锅桥南侧王某1修车铺门前,趁无人之机将氧乐果农药通过该修车铺水井出水管倒入该水井内。次日清晨,王某1从水井中抽水时发现农药异味而报警。经鉴定,该水井出水管及从水井中抽取的水中均检出氧乐果成份。经南京市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祝远奎作案时无精神病,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祝远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3月13日8时许,王某1报警及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等情况。2、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3月13日,公安机关在接到王某1报警后,通过监控锁定祝远奎为犯罪嫌疑人,并于当日抓获祝远奎等情况。3、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17年3月13日早上6时许,其到修车铺门口的井里抽水准备烧水喝,因抽出的水里有农药味而报警。通过看监控,是家住吴楼村的“祝五”(祝远奎)往井里倒的农药。并证实其欠“祝五”100元钱,其给过“祝五”棉袄、上衣和被套;修车辅的水井被投毒后有很浓的农药味,不敢烧水喝,中间用水泵抽水,“祝五”投毒后将近两个月水井的水才没有农药味。没有农药味后,其用小鱼做实验,将小鱼放进抽出的水里,小鱼很快死掉了。其陆续用水泵抽水,6月底小鱼能正常活着,才放心开始敢吃水井里的水等情况。4、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17年1月份,王某1让祝远奎住在其租用的鸭棚小屋里,后不让祝远奎在鸭棚小屋住,其与祝远奎因祝远奎唱片机的事发生过争执等情况。5、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2017年3月11日下午,祝远奎在其农药店花8元买了一瓶氧乐果农药等情况。6、证人赵某1、赵某2、王某3、王某4、薛某证言,证实王某1的修车铺是个“人场”,平时经常有人在修车铺拉呱、打牌下棋,渴了都是喝修车铺水井里抽的水等情况。7、证人王某5、张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祝远奎的平时表现情况。8、被告人祝远奎供述,证实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下雪,王某1让其到鸭棚旁边的小屋避雪,期间王某1送其一个烂被套、棉袄等物。在鸭棚小屋居住时,其与朱某因其唱片机的事发生过争执。其放在王某1处的500元钱,其陆续要走,王某1还欠其一百多元。其问王某1要,王某1没给其。其因王某1欠其钱不还的事怀恨在心。2017年3月12日晚上,为报复王某1,其到王某1的修车铺将购买的氧乐果农药通过修车铺水井的出水管倒入该水井等情况。9、辨认笔录、照片,证实:(1)证人王某2指认,祝远奎是在其店里购买氧乐果农药的人。(2)被告人祝远奎带领公安机关指认其购买农药的地点;指认其将农药倒进水井的地点;指认其购买的同种氧乐果农药药瓶;指认监控截图上的男子是其本人。10、提取笔录、照片,证实2017年3月13日,公安机关提取王某1正在抽水的水泵上的水管以及抽取3桶水井内的井水作为检测用水等情况。11、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13日对现场勘查,中心现场为王某1修车铺,修车铺东北角有电泵,电泵固定在北墙,电泵向下管子为进水管伸出墙外至地下井,向上管子为出水管通过墙洞伸出墙外等情况。12、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当庭播放的监控视频,证实监控显示,2017年3月12日20时47分10秒至25秒,一名男子手提物品从323省道走向王某1修车铺方面,2017年3月12日20时47分53秒至21时该男子从王某1修车铺方向跑向323省道离开等情况。对该监控视频,被告人祝远奎当庭辨认该男子系其本人。13、公告、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证实氧乐果属于危险化学品。1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两份,分别证实:抽水井出水管1根检出氧乐果成份;塑料桶盛装的无色液体检出氧乐果成份。15、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祝远奎作案时无精神病,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2012年5月4日,祝远奎因犯放火罪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后在江苏省彭城监狱服刑,2016年1月30日刑满释放。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祝远奎的自然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证实的主要内容被告人祝远奎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证据内容客观且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祝远奎为泄私愤,在公共场所投放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祝远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祝远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根据目前查明的事实、证据,公诉机关虽未指控被告人祝远奎的行为给公共安全造成了严重后果,但被告人祝远奎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客观上已经危害到公共安全,因此辩护人提出本案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祝远奎与王某1之间虽有欠款纠纷,对该纠纷祝远奎没有通过其他救济途径解决,而是出于报复王某1的目的,置公众安危、环境安全于不顾,向公众饮用的水井中投放农药,其行为已经危及到公共安全。本案的诱因虽因民间纠纷引发,但并不必然引发被告人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因此不能认定在本案的发生上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祝远奎具有坦白、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祝远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远奎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21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振琦审 判 员 王永毅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