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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民终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向阳、吕金菊与张家界宇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阳,吕金菊,张家界宇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民终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阳,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金菊,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宇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益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易求,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向阳、吕金菊因与被上诉人张家界宇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祥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定区人民法院(2017)湘0802民初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向阳及上诉人吕金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被上诉人宇祥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益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易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阳、吕金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还购车款135800元,并赔偿上诉人车辆购置税、保险费25042.39元以及赔偿上诉人三倍购车款407400元,共计568242.39元。向阳、吕金菊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了一台众泰牌汽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车联网系统硬件(TBOX)不能正常使用,经检测维修,车联网系统硬件(TBOX)可以正常使用。被上诉人没有将案涉车辆的瑕疵告知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构成商业欺诈。此外,在车辆检测维修过程中导致仪表台和车身有间隙和异响,造成案涉车辆使用性能和市场价值下跌,故被上诉人应该退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宇祥汽车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出售给被答辩人的车辆,是经国家相关主管部门质量认证认可的合格产品,不存在隐瞒案涉车辆车联网系统硬件(TBOX)损坏的事实。在答辩人获知被答辩人购买的车辆车联网系统硬件(TBOX)功能不能正常使用后,立即联系厂家,经检测,系网络服务欠费所致,缴费后,车辆网系统硬件(TBOX)功能可以正常使用。向阳、吕金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告吕金菊与被告宇祥汽车公司的《新车订购合同》;2、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购车款110837.61元(实际裸车款135800元),并赔偿原告车辆购置税、保险费等25042.39元及赔偿原告三倍购车款332512.83元,总计468392.83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7月28日,原告吕金菊与被告宇祥汽车公司签订一份《新车订购合同》,两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众泰牌2.0T运动尊贵型、颜色为典雅金的汽车一辆,车价135800元,当天吕金菊向宇祥汽车公司预付定金20000元。2016年7月31日,吕金菊、向阳付清全款后提取新车。2016年8月5日,宇祥汽车公司给向阳出具了一份价税为129680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该发票载明购买车辆的厂牌型号为众泰牌JN***,发动机号为S***,车辆识别代号为L***,合格证为WD***。该车登记车牌号为湘***,车主为向阳。2016年8月22日,向阳按照车联网的操作流程使用该功能时,发现车联网功能不能使用,遂向被告反映情况,并于当天到众泰汽车售后张家界湘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检测。8月26日,售后公司将中控及仪表系统进行了拆除,并告知向阳的汽车系硬件(TBOX)坏了,导致车载电子系统车联网无法使用需更换新的。2016年8月31日,售后给原告更换了生产日期为2016年8月26日的(TBOX),并重新录入向阳的信息,向阳于2016年9月2日收到新的账户和密码,此后,该车联网功能可以正常使用。2016年9月底,向阳发现车联网功能又不能使用,再次找售后公司,但未查出原因,向阳让售后公司更换新的(TBOX),发现还是不能使用,于是又让其将2016年8月26日的(TBOX)重新装回,并多次与被告及售后公司沟通,2016年10月底车联网系统恢复正常使用,被告经理告知向阳是车联网中心欠费引起的。后,向阳的车子发生中控面板松动、异响,多次找宇祥汽车公司及售后沟通,无果。为此,原告向张家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永定分局官黎坪工商所投诉,要求全款退车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2016年12月7日,张家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永定分局官黎坪工商所作出工商投(2016)第01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决定终止调解。同月21日,张家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永定分局官黎坪工商所作出张定工商投(2016)第02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内容为:经审查,向阳购买众泰牌2016款T600运动版尊贵汽车,因车联网自购车以来无法正常使用,经该品牌汽车张家界售后服务:张家界湘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更换硬件(TBOX)后,汽车的中控台出现异响问题,由此发生纠纷,向阳要求全款退车和赔偿30000元损失,被投诉人张家界湘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认为汽车可以正常驾驶,只同意维修好异响问题,并免费赠送保养两次。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决定终止调解。2016年12月7日,向阳到永定区交管所维修办就湘***众泰小轿车维修情况反映,2016年12月10日,永定区交管所维修办作出情况说明,说明2016年7月31日,车主向阳在购买众泰牌JN***车后,发现车联网不能正常工作,厂家售后于2016年8月26日,要车主向阳到当地售后服务中心检查维修,售后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按厂家电话指导拆开仪表台检查,2016年8月31日,更换车联网硬件(TBOX)后仍不能使用,最后厂家告知原告车联网故障是因为车联网欠费,缴费后车联网恢复工作。维修过程中,因仪表台被拆过,导致现仪表台与车身有间隙和异响。售后服务中心负责人胡利文承诺给湘***众泰小轿车免费更换新的仪表台并免费送两次车辆保养。向阳不同意,要求全额退还车款,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最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1月4日原告向阳就此事起诉后又于2月8日撤诉,于2月9日再次提起诉讼,认为被告卖车的行为构成欺诈,要求被告退还车款并三倍赔偿购车款,被告认为车辆出厂销售的时候是质量合格产品,不存在瑕疵和欺诈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经释明,原告仍然认为被告构成销售欺诈并坚持要求给予三倍赔偿,而不同意赔偿损失或恢复原样。另查明,原告向阳与吕金菊于2016年10月8日离婚,湘GF75**众泰小轿车一辆归原告向阳所有,该车向阳一直使用至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原告向阳、吕金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要求三倍赔偿,则应有证据证实被告在主观上存在欺诈故意和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经审理查明,被告在交付车辆的时候,该车是经检验合格,准予出厂的产品,有车辆合格证书予以证实。同时,依据永定区交管所维修办作出的情况说明以及张家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永定分局官黎坪工商所作出张定工商投(2016)第02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可以知道原告所有的湘***众泰小轿车的车联网故障是因为车联网欠费原因造成,缴费后车联网恢复工作,因此,原告车联网功能不能正常使用并不是汽车本身质量问题造成。综上,被告在主观上没有欺诈故意,在客观上没有欺诈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消费欺诈。故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给予三倍赔偿,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湘***小轿车在维修过程中,因拆除中控仪表台造成仪表台与车身有间隙和异响,原告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或维修恢复原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已向原告释明,但原告仍然认为被告构成销售欺诈并坚持要求给予三倍赔偿,而不同意赔偿损失。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向阳、吕金菊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上诉人提交了保修手册复印件两张,拟证明厂家明文规定经营者交付车辆时必须做交车前检查及检查项目明细,并由经营者和消费者签字确认;PDI检测表一张,拟证明经营者在实际销售车辆中进行了PDI的检测;检测专用仪车联网系统硬件(TBOX)检测流程表,拟证明经营者在车辆交付前车联网系统硬件(TBOX)在没有用户名和密码的前提下是可以通过检测专用仪进行检测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是复印件,没有相应的公章,对证据的来源有异议,保修手册不是上诉人购买车辆时的保修手册,且上诉人提交的保修手册的内容也与被上诉人销售时提供的保修手册不一致,PDI检测表不能证明是上诉人的检测表,检测流程表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提交了PDI的检测结论、管理卡、维修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车联网系统不能正常使用的时候,被上诉人做了积极处理。上诉人质证认为,对检测结论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对上诉人的车辆做过检测;对管理卡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维修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不影响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宇祥汽车公司向吕金菊、向阳销售的汽车是否符合退货条件;2、宇祥汽车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关于宇祥汽车公司向吕金菊、向阳销售的汽车是否符合退货条件的问题。宇祥汽车公司将众泰小轿车交付给吕金菊、向阳后,能够正常使用,且吕金菊、向阳在一、二审中对湘***众泰小轿车的正常行驶功能未提异议。虽然吕金菊、向阳以湘***众泰小轿车的车联网系统硬件(TBOX)存在问题为由,认为该汽车质量存在问题要求退货,但车联网系统硬件(TBOX)经过检测维修后,能够正常使用,对汽车的安全性能没有影响。此外,车联网系统硬件(TBOX)存在的问题,不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家用汽车的退货条件。对于向阳、吕金菊购买的众泰小轿车,因车联网系统不能正常使用,在涉案汽车维修更换车联网系统硬件(TBOX)后,导致车辆仪表台和车身有间隙产生异响,宇祥汽车公司应当予以处理并修复,但不具备涉案汽车的退货条件。故向阳、吕金菊提出宇祥汽车公司应退还购车款并赔偿车辆购置税、保险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宇祥汽车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消费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过程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欺诈行为的认定,可以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第六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第十三条规定“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二)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本案中,宇祥汽车公司给吕金菊、向阳销售汽车,没有证据证明宇祥汽车公司具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规定的情形,本案宇祥汽车公司的销售行为不构成消费欺诈。宇祥汽车公司将众泰小轿车交付给吕金菊、向阳的时候,有车辆合格证明书,吕金菊、向阳反映车联网系统硬件(TBOX)存在问题后,宇祥汽车公司积极协调并得到解决,况且车联网系统硬件(TBOX)存在问题也不影响小汽车的安全性能。此外,向阳、吕金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宇祥汽车公司在主观上存在欺诈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故向阳、吕金菊提出宇祥汽车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应赔偿三倍购车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向阳、吕金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24元,由上诉人向阳、吕金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金华审判员  钟以祥审判员  全建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洁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