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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樊英与郫县苏氏石材经营部、康喜花、苏康丽、苏某某、苏明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英,郫县苏氏石材经营部,康喜花,苏康丽,苏某某,苏明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1855号原告:樊英,女,汉族,1985年11月28日出,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郫县苏氏石材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郫县。经营者:苏文海,男,汉族,1972年10月30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被告:康喜花,女,汉族,1972年12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被告:苏康丽,女,汉族,1997年9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被告苏某某,男,汉族,2001年3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被告:苏明志,男,汉族,1988年9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原告樊英与被告郫县苏氏石材经营部、康喜花、苏康丽、苏某某、苏明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受理,由本院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英委托代理人李建民(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郫县苏氏石材经营部、康喜花、苏康丽、苏某某、苏明志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樊英诉称,原告与被告郫县苏氏石材经营部均在西部国际装饰石材城经营石材,被告经营部由苏文海与康喜花夫妻经营,直接从原告处购买石材并支付货款。苏康丽、苏某某系苏文海与康喜花之子女。苏文海去世后,苏文海与康喜花侄子苏明志继续经营,截止目前,被告共计欠款69783元货款未予支付,现诉请五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783元及利息(金额按照69783元计算,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19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郫县苏氏石材经营部、康喜花、苏康丽、苏某某、苏明志未出庭应诉。被告苏明志书面答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郫县苏氏石材经营部、康喜花、苏康丽、苏某某存在购销合同,应驳回对前述当事人诉请;本人所签欠条由本人承担,系本人个人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郫县苏氏石材经营部均在西部国际装饰石材城经营石材,被告经营部由苏文海与康喜花夫妻经营,直接从原告处购买石材并支付货款。苏康丽、苏某某系苏文海与康喜花之子女。苏文海2014年4月去世后,康喜花与苏明志继续经营,经营期间截止目前,被告共计欠款69783元(已付款已扣除)货款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讼至本院。同时查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8132号民事判决确认,截止2016年11月28日,在无证据证明郫县苏氏石材经营部为苏明志个人经营情形下,推定为苏明志与康喜花个人合伙经营,对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欠条、送货单、微信转款记录、银行转款记录、照片、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郫县苏氏石材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苏文海,苏文海去世后,根据法律规定,其继承人应注销个体工商登记,被告康喜花、苏康丽、苏某某未注销郫县苏氏石材经营部,郫县苏氏石材经营部主体资格已丧失,被告苏明志书面确认其实际继续经营该经营部,送货单及欠据由其工作人员或财务签收,经已有生效判决确认,截止2016年11月28日为苏明志与康喜花个人合伙经营,应对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苏康丽、苏某某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欠据及送货单未约定付款时间,本院按照立案诉讼时间认定为原告主张债权时间并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喜花、苏明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樊英货款6978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9783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未按时履行的,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樊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772元,由被告康喜花、苏明志承担,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承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樊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焦恋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