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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91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唐山荣银担保有限公司与满恒国、魏小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荣银担保有限公司,满恒国,魏小平,迁安市燕园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张连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91民初261号原告:唐山荣银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老庄子镇瓦房庄村南。法定代表人:韩亚光,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该公司职员。被告:满恒国,男,1956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口所在地迁安市。被告:魏小平,女,195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口所在地迁安市。被告:迁安市燕园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杨店子镇野兴路中段西侧。法定代表人:满恒刚,职务经理。被告:张连生,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荣银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满恒国、魏小平、迁安市燕园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张连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被告张连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恒国、魏小平、迁安市燕园饮料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满恒国、魏小平偿还我公司为其代偿的本金250000元,利息60000元,合计310000元;2.判令被告满恒国、魏小平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5月26日起按代偿数额的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费,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张连生、迁安市燕园饮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4日,被告满恒国、魏小平与迁安荣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贷款担保合同》,向该公司借款25万元,期限4个月,利率月息1.6%。原告为借款保证人,被告张连生、迁安燕园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为反担保人。合同约定,保证人代借款人偿还欠款之后,借款人、反担保人必须自代偿之日起按代偿款项的2‰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满恒国、魏小平已偿还荣川小贷公司9期利息36000元,到2015年5月23日,欠本金250000元、利息60000元。2015年5月26日,原告履行保证人义务,代满恒国、魏小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10000元。但各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代偿款,故原告起诉。被告张连生辩称,1.2013年5月2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贷款合同,被告张连生为反担保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担保期限为2年,到2015年9月23日止;2.原告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履行保证责任,偿还了欠款,现原告仅凭证明不能证明已履行了保证责任,故原告以此向被告张连生主张权利,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满恒国、魏小平、迁安市燕园饮料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举证、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5月24日,迁安市荣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甲方),被告满恒国、魏小平作为借款人(乙方),原告唐山荣银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丙方),被告张连生、迁安市燕园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反担保人(丁方),各方签订了《贷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满恒国、魏小平向贷款人贷款25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贷款利率月息1.6%,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合同还约定,反担保人向保证人为借款人贷款承担反担保责任,反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所规定的借款人全部债务、义务;反担保期限为本合同所规定的借款人全部债务、义务履行完毕为止。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满恒国、魏小平获得贷款250000元。之后,被告满恒国、魏小平曾分9次偿还借款利息36000元。因自2014年4月之后,被告满恒国、魏小平未再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代被告满恒国、魏小平偿还了截止到2015年5月23日的欠款本金250000元,利息60000元,合计310000元。因各被告未向原告给付代偿款,原告起诉,形成本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满恒国、魏小平偿还欠款后,依法有权行使追偿权。被告张连生、迁安市燕园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反担保人,依法应自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履行反担保保证人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满恒国、魏小平偿还代偿款310000元,并自2015年5月26日按年24%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连生、迁安市燕园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反担保保证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连生提出原告所提交证明不能证实其已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满恒国、魏小平偿还了借款,原告无权要求张连生履行反担保保证责任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满恒国、魏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山荣银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利率按年息24%计算);二、被告张连生、迁安市燕园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向被告满恒国、魏小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2元,由被告满恒国、魏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鹏      程审 判 员 费      占      海人民陪审员 张卫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鹏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