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6民终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河源天裕电子塑胶有限公司、黄贵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源天裕电子塑胶有限公司,黄贵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民终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源天裕电子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兴工大道东面科七路南边综合厂房1楼。法定代表人:钟志恒。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雄,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珊,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贵明,男,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毅,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源天裕电子塑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贵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602民初2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河源天裕电子塑胶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5368.3元;(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上诉人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依法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黄贵明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入职原告处,担任环牛部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载明:“······九、其他······(二)下列文件规定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1、《员工手册》。2、《保密管理规定》。3、《绩效考核制度》。······”。其中《员工手册》的违规处罚对应表第43条载明:“顶撞、谩骂、威胁上司、抗拒指令、越权行事,第一次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2012年2月13日,原告对新入职人员进行了厂纪厂规及消防安全知识培训,被告在培训签到表上签名确认。2016年8月14日上午,被告向原告拉长请下午半天假,未经批准下午未上班。2016年8月16日,原告拉长以被告2016年8月14日下午未经批准擅自不来上班为由,扣被告超产奖。原告得知超产奖被扣,找原告拉长及主管理论,期间双方发生争吵。2016年8月17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厂规厂纪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向被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被告签名签收。后被告向河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经济补偿金。河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河劳人仲案字[2016]5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河源天裕电子塑胶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黄贵明经济补偿金15368.3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3295元、3671.47元、3663.15元、3024.31元、3326.16元、3064.9元、2504.31元、1128.56元、4133.13元、3410.63元、2122.07元、3540.22元。被告近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73.66元(3295元+3671.47元+3663.15元+3024.31元+3326.16元+3064.9元+2504.31元+1128.56元+4133.13元+3410.63元+2122.07元+3540.22元=36883.91;36883.91元÷12=3073.66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严重违反厂规厂纪,仅提供“自述事件经过报告”及其主管陈述“事件经过报告”作证,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力不足,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在此次事件中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视为“系由被告提出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为4年186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5368.3元(3073.66元/月×5个月=15368.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河源天裕电子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贵明经济补偿金15368.3元。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河源天裕电子塑胶有限公司负担。本院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黄贵明提供了《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河源天裕电子塑胶有限公司主张黄贵明严重违反厂规厂纪,仅提供“自述事件经过报告”及其主管陈述“事件经过报告”作证,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黄贵明严重违反厂规厂纪,证明力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是,纵观本案案情,黄贵明亦存在一定过错,在请假未经批准而被扣发奖金的情形下,没有控制好自己的情绪,与公司主管人员发生了争吵,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视为“系由被告提出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并无不妥,可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源天裕电子塑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伟亮审判员  张振华审判员  陈剑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曾慧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