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9民辖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福建省上杭鸿阳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张家焕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上杭鸿阳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张家焕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民辖终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上杭鸿阳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临江镇紫金大道1号紫金大厦综合楼第三层318号。法定代表人:周位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秋萍、徐婷婷,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焕,男,195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上诉人福建省上杭鸿阳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焕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2017)闽0924民初5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鸿阳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书面的运输合同或实际发生运输合同的事实,也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该项目中曾收到被上诉人所谓运输凭证,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关于管辖的特殊规定,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涉诉运输合同的始发地、目的地,则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审理。张家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张家焕提交的吴桂雄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张家焕六六溪加坝工程二期项目工程沙石运费及材料尾款30295元”,结合鸿阳公司《关于聘任吴桂雄同志为寿宁县六六溪水库拦河坝二期工程项目负责人的通知》和《福建省寿宁县六六溪水库二期工程组织机构及主要人员报审表》等证据,可初步证明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对上诉人关于双方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张家焕为寿宁县六六溪水库二期工程运送沙石,可以确定运输目的地为寿宁县六六溪水库,故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确定合同履行地不当,但裁定结果正确,本院对此依法纠正后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游 翔审判员 朱豪侠审判员 林 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秀芬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