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民终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王东云、雷州市农业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东云,雷州市农业局,雷州市杨家农业技术推广站,刘正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民终8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云,女,198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委托代理人:官佐伟,广东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州市农业局。住所地:雷州市西湖大道***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州市杨家农业技术推广站。住所地:雷州市杨家镇杨家圩。法定代表人:刘耀铭,该站站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正钦,男,194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上诉人王东云因与被上诉人雷州市农业局(以下简称“农业局”)、雷州市杨家农业技术推广站(以下简称“推广站”)、刘正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2017)粤0882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玉莲、代理审判员林竹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禹豪担任记录。上诉人王东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官佐伟,被上诉人推广站的法定代表人刘耀铭,被上诉人刘正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农业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月18日,推广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王东云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立有借据:“兹借到东云人民币3万元,上款系该站借用”,加盖雷州市杨家农业技术推广站印章,经借人刘正钦。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推广站按月息1%给付王东云20**年的利息3600元。2017年1月3日,王东云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农业局、推广站、刘正钦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和利息43200元及从2017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诉讼费由农业局、推广站、刘正钦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推广站向王东云借款3万元,并给王东云出具借据,推广站与王东云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王东云与推广站虽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推广站经王东云催告后,仍没有给王东云还款,属违约行为。王东云主张推广站偿还借款3万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东云称与推广站约定月利息按1%计算,但王东云提供的证据债务表(2012.9.7)载明“王东云金额为33000元,其中借入款30000元,利息3000元。”与其提供2009年报销表不一致。且单凭报销单无法确认王东云与推广站之间约定月利息是1%,王东云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王东云主张利息432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于无法确认王东云与推广站之间约定的利息,因此只能从王东云起诉之日(2017年1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推广站是法人单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王东云主张要求农业局承担偿还借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正钦系经办人,并不是担保人或保证人,且该笔借款并非系刘正钦使用,故王东云主张要求刘正钦偿还借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农业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雷州市杨家农业技术推广站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东云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驳回王东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元,由雷州市杨家农业技术推广站负担。王东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期间,王东云已提供涉案《借据》、债务表、利息报销表证明涉案借款约定月利率1%。2、推广站在一审开庭前没有提交证据,属于放弃举证权利。其在庭后提交的法人单位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王东云不同意质证。原审法院以推广站逾期提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程序违法。推广站是农业局下属单位,故应承担涉案借款偿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推广站、农业局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和利息43200元及从2017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诉讼费由农业局、推广站承担。被上诉人推广站口头答辩称:1、经过对账,发现王东云所提交的涉案借款没有入账。2、涉案借款被推广站原副站长挪用,而该副站长是王东云的父亲。被上诉人刘正钦口头答辩称:涉案借款属实,是刘正钦经手所借,但借款不是刘正钦使用,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农业局既不到庭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推广站向本院提交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2011)湛雷法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雷州市农业局《关于开除王志华公职的决定》(雷农[2016]6号),拟证明王志华挪用推广站公款100多万元,而王志华是王东云的父亲。经质证,王东云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刘正钦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推广站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推广站、刘正钦在二审时均承认涉案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1%。推广站《2009年1月-12月利息报销表》中王东云签名领取的利息为3600元,利息计算公式为30000×0.01×12。再查明:一审开庭后,推广站向原审法院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推广站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王东云以推广站提交的上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上诉人王东云的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推广站、刘正钦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问题如下:一、关于推广站与王东云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王东云提供涉案《借据》证明推广站向其借款30000元,而且推广站向王东云支付了涉案借款部分利息。因此,推广站向王东云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推广站以涉案借款没有入账为由不认可涉案借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涉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涉案《借据》中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推广站、借款经手人刘正钦在二审时均承认涉案借款有口头约定月利率1%,而且,推广站支付给王东云20**年的利息亦是按照月利率1%计算。因此,涉案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1%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推广站自2004年1月18日借款30000元后,只偿还了3600元利息,故推广站应支付涉案借款30000元自2004年1月1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已支付的3600元从中扣除。推广站主张2009年之前的利息均已支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审法院应否采纳逾期提交的证据的问题。推广站在一审开庭后,提交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推广站属于事业单位法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的规定,虽然推广站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上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但由于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王东云主张不应采纳上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农业局应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推广站属于事业单位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关于“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的规定,推广站向王东云所借的30000元,应由推广站独立承担偿还责任。王东云主张农业局偿还涉案借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2017)粤0882民初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2017)粤0882民初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雷州市杨家农业技术推广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东云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04年1月18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3600元从中扣除);三、驳回王东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5元,共1630元,均由雷州市杨家农业技术推广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涌审 判 员 郑玉莲代理审判员 林 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禹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