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4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岳爱丽与董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爱丽,董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4131号原告岳爱丽,女,汉族,1985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文臣,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永生,男,汉族,1967年9月10日出生。原告岳爱丽与被告董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爱丽的委托代理人秦文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永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爱丽诉称,2016年4月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其出具借款借据及收据。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率按月计3%计算。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未果,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借款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6年4月8日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4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2万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及收据。约定被告承借原告2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计3%。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月计2%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收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岳爱丽与被告董永生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董永生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所用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之日从2016年4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要求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岳爱丽借款2万元。二、被告董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岳爱丽借款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4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借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岳爱丽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亚军人民陪审员 贺群牛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