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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民初2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2564周云彬与茆永太、全粉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茆永太,全粉兰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2564号原告:周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树、徐红,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茆永太。被告:全粉兰。原告周云彬与被告茆永太、全粉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云彬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树,被告茆永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云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周云彬系海陵区振兴建筑安装工程部业主。2011年10月21日,被告茆永太以振兴工程部名义与案外人台通电器(泰州)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被告茆永太因在施工过程中因欠材料款而涉诉,后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泰海商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周云彬承担责任。2015年8月13日,茆永太向周云彬出具“承诺书”,承诺(2012)泰海商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周云彬所承担的一切欠款义务由茆永太负责偿还;此欠款是茆永太的个人交易行为,茆永太分3年还清,2015年还人民币30000元,2016年还人民币100000元,2017年还人民币120000元,如有一年未还款,周云彬就所有剩余欠款依法主张权利。但出具承诺书后,茆永太未向周云彬偿还任何款项。上述被告茆永太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后原告于庭审中称,根据原、被告的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2012)泰海商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项下有关执行款合计人民币172814元(172814元的组成为前述判决书确定应给付金额244200元,扣除执行中实际由被告茆永太抵付的91000元,加上前述判决书确定的4264元案件受理费、律师费7350元,另加相应律师费8000元),相应利息应按照前述述判决书予以计算。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72814元及利息(以人民币555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6日起,以人民币117314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1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至13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茆永太对原告主张的172814元的款项中8000元的律师费不予认可,认为该金额也未经被告茆永太确认,对原告的其他诉称事由没有异议。原告周云彬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2012)泰海商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被告茆永太借用原告的振兴建筑安装工程部承建相应项目、欠付案外人材料款。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周云彬给付殷xx244200元以及逾期利息(以人民币555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6日起,以人民币1887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至13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律师费7350元、诉讼费4264元。证据二、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茆永太承诺前述民事判决书的欠款由其本人承担,并约定三年还清,如有一年未还款,周云彬可就剩余欠款依法主张权利,并由被告茆永太承担一切费用,基于执行过程中的款项,双方确认现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为172814元。证据三、两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明,证实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茆永太未提交证据。被告全粉兰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茆永太对原告周云彬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茆永太、被告全粉兰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2)泰海商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对殷xx诉xx(泰州)有限公司、周云彬一案作出判决,判令周云彬给付殷xx人民币244200元及逾期利息(以人民币555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6日起,以人民币188700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3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律师费7350元;周云彬承担诉讼费4264元。2015年8月13日,本案被告茆永太向本案原告周云彬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关于殷xx和周云彬(振兴建筑安装工程部业主)的(2012)泰海商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周云彬所承担的一切欠款义务由茆永太负责偿还;茆永太必须把(2012)泰海商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的一切欠款义务分3年还清,2015年还人民币30000元,2016年还人民币100000元,2017年还人民币120000元,如有一年未还款,周云彬就所有剩余欠款依法主张权利;到时候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茆永太承担。因被告茆永太并未能按照上述“承诺书”的约定偿还(2012)泰海商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周云彬的应付款项,致周云彬提起本案诉讼。另,因周云彬未能按照(2012)泰海商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履行款项给付义务,经债权人申请执行,法院实际执行金额为91000元。本案原告周云彬与本案被告茆永太共同确认,上述执行过程中系由茆永太实际提供相应物品折价91000元冲抵相应执行款。本院认为,被告茆永太向原告周云彬出具“承诺书”,确认(2012)泰海商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周云彬款项给付义务实际应由被告茆永太承担,并约定了茆永泰付款的期限;其意思表示真实,且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茆永太后未能按照承诺书的约定清偿相应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茆永太给付(2012)泰海商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周云彬承担的244200元材料款中的余款153200元、4264元案件受理费、律师费7350元合计人民币164814元及(2012)泰海商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云彬主张因向被告茆永太主张债权另行支付律师费8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茆永太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茆永太的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涉案债务为被告茆永太的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案涉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全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茆永太、全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周云彬164814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以人民币555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6日起,以人民币117314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至13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云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2525元,由原告周云彬负担780元,被告茆永太、全粉兰负1745元担(原告已预交人民币2525元,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44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行号:104312800123;④账号:47×××53;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审判员  钱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邓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