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与林陈斌、邹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林陈斌,邹丽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民初174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湖西路25号一层东侧。负责人:彭泷,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炉,福建铁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珍粦,福建铁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陈斌,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邹丽萍,女,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湖里支行)与被告林陈斌、邹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湖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珍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陈斌、邹丽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湖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陈斌、邹丽萍偿还平安银行湖里支行借款本金17475.24元;2.判令林陈斌、邹丽萍支付借款利息1883.80元、逾期利息(包含罚息和复利,截至2016年11月30日逾期利息合计1468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以尚欠贷款本息之和19359.04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上浮50%计付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平安银行湖里支行与林陈斌、邹丽萍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22332.06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8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9.2683%,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购买保险;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照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合同还约定,若林陈斌、邹丽萍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平安银行湖里支行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平安银行湖里支行有权要求林陈斌、邹丽萍承担平安银行湖里支行为催讨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平安银行湖里支行已依约发放贷款22332.06元。林陈斌、邹丽萍自2015年6月28日起没有按时清偿贷款本金和利息,经平安银行湖里支行多次催讨未果。平安银行湖里支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林陈斌、邹丽萍未作答辩。平安银行湖里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出示证据原件,林陈斌、邹丽萍均未作质证。对平安银行湖里支行提交的为原件的证据,本院予以确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陈斌、邹丽萍向平安银行申请贷款22332.06元用于购买汽车保险。平安银行湖里支行作为贷款人、林陈斌、邹丽萍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平银厦门市场团队1个担贷字第BC2014082200000986号),主要约定:平安银行湖里支行贷款22332.06元给林陈斌、邹丽萍用于购买汽车保险;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按照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5.122%计算,利率按年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年与贷款发放日期相对应的日期,没有对应日期的,为对应月的末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林陈斌、邹丽萍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月没有同日的,还本付息日为当月末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林陈斌、邹丽萍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平安银行湖里支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林陈斌、邹丽萍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平安银行湖里支行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林陈斌、邹丽萍负担;林陈斌、邹丽萍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即为违约,平安银行湖里支行因此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平安银行湖里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且有权从林陈斌、邹丽萍账户上扣收贷款本息和费用;本合同经各方当事人签署后生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向平安银行湖里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林陈斌、邹丽萍在落款“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处签名。平安银行湖里支行于2014年8月28日向林陈斌、邹丽萍发放贷款22332.06元。平安银行湖里支行自认林陈斌、邹丽萍已经清偿截至2015年5月28日到期的贷款本息,2015年6月28日及之后到期的本息未按时足额清偿。截止2016年11月30日,林陈斌、邹丽萍尚欠借款本金17475.24元,借款利息1883.80元、罚息和复利1468元未清偿。本院认为,平安银行湖里支行与林陈斌、邹丽萍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林陈斌、邹丽萍自2015年6月28日起未依约清偿到期贷款本息,系违约,依约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罚息和复利,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122倍,且按年浮动,则罚息、复利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92683倍计付。根据约定,林陈斌、邹丽萍违约,平安银行湖里支行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现平安银行湖里支行要求林陈斌、邹丽萍于2016年11月30日提前还款,有合同依据。截至2016年11月30日,林陈斌、邹丽萍尚欠本金17475.24元、借款利息1883.80元、罚息和复利1468元未清偿,应予清偿。林陈斌、邹丽萍还应自2016年12月1日起以拖欠的本金和利息之和即19359.04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付罚息、复利,直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平安银行湖里支行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林陈斌、邹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陈斌、邹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借款本金17475.24元。二、林陈斌、邹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借款利息1883.80元、逾期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截至2016年11月30日应付罚息、复利合计1468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以19359.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92683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元,由林陈斌、邹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婧怡人民陪审员 吕雅龙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洪艺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