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民终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安丽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1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负责人王金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彦军、刘先先,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华刚,张艳萍,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丽英,女,195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郭山岭,男,1954年1月15日出生,系安丽英之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濮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丽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民初9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安丽英的丈夫郭山岭为军转干部,1993年7月转业分配到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濮阳市支公司,安丽英为随调家属,系全民工,应按照当时的国家安置政策随同郭山岭安置到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濮阳市支公司。但原中国人民保险濮阳市支公司并未为安丽英安排工作。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濮阳市支公司改制、分立为人寿保险濮阳分公司、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上述事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濮中��民三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判决书中判决第二项内容包括: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向有关部门提供为安丽英办理退休手续需要单位提供的材料,并判决人寿保险濮阳分公司予以协助。2012年9月,安丽英的退休申请经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批准。2013年11月,安丽英按月开始按2004年4月的退休标准领取基本养老金550.25元。安丽英的退休审批表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意见显示:“退休时间为2004年4月,依据(2011)濮中法民三终字第325号安丽英退休时间为2004年4月。2012年9月补办退休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2012年10月起支付待遇,之前养老待遇由单位支付。”(2011)濮中法民三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目前已经执行终结。现安丽英认为安丽英本应当在2004年办理退休手续,2004年至2013年退休人员每年在增加退休金,截止2013年1月安丽英的基本养老金应当为1511元,由于人寿保险濮阳分公司、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的过错,导致安丽英2013年10月才办理了退休手续,而养老保险基数仍然没有随着政策增加至1511元,现安丽英要求人寿保险濮阳分公司、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为安丽英补发随着国家政策增加的养老金部分及相应的其他损失。安丽英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人寿保险濮阳分公司、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补发自2012年9月的每月工资差额、公积金、医疗费和退休职工的待遇共计507217元。仲裁委于2014年9月5日作出濮劳仲不字(2014)第13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安丽英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又查明,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根据(2011)濮中法民三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赔偿原告全部执行款的50%即194633元,其中包括各项保险费298699元、利息90047元,执行案件受���费20元、执行费500元。人寿保险濮阳分公司支付医疗保险费28608元、养老保险费13161元、养老金损失111344.75元、生活补偿费51600元,违约金28302.46元,执行费及受理费520元,共计263526.21元,人寿保险濮阳分公司负担50%,支付了安丽英131768.10元。原审另查明,2013年12月18日,濮阳市华龙区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出具文件一份,文件显示根据豫劳社养老2004年到2013年(共9次)文件精神,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按规定办理退休人员增加相应退休金待遇,测算如下:2005年7月1日起为2004年12月31日前退休普增50元;2006年7月1日起为2005年12月31日前退休普增50元、工龄每年2元,23年工龄46元;2007年7月1日起为2006年12月31日前退休普增30元、工龄每年2元,23年工龄46元;2008年1月1日起为2007年12月31日前退休普增35元,工龄每年2元,23年工龄46元;2009年1月1日起为2008年12月31日前退休普增40元,工龄每年2元,23年工龄46元;2010年1月1日起为2009年12月31日前退休普增55元,工龄每年2.5元,23年工龄57.5元;2011年1月1日起为2010年12月31日前退休普增70元,工龄每年3元,23年工龄69元;2013年1月1日起为2012年12月31日前退休普增100元,工龄每年2元,23年工龄46元。2010年12月份基本养老金参照上述标准,自2004年起至2013年,企业退休人员退休金每月共计增955.5元。原审再查明,安丽英提交一份由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该公司单位补贴每月598元;每年春节、中秋节过节福利合计大约2000元(每个节日大约1000元);每年组织一次体检(现行费用大约400元左右)。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已按上述标准支付2001年4月至2013年10月之间上述费用的50%。人寿保险濮阳分公司对上述情况说明不予认可,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审认为,安丽英为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濮阳市支公司的员工,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濮阳市支公司改制、分立为人寿保险濮阳分公司、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时,对安丽英的工作安排及人事档案管理问题未作研究处理,因此给安丽英造成的财产损失,人寿保险濮阳分公司、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均有过错,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从安丽英提供的养老保险审批表可以看出,人寿保险濮阳分公司、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协助安丽英于2013年10月办理了退休手续,但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以2004年的基本养老金标准550.25元为安丽英发放基本养老金,而养老金标准自2004年至2013年间逐年增加,截止2013年已经增加了955.5元。安丽英自2013年10月办理退休后,安丽英已经可以根据国家政策领取2013年11月之后每月增加的基本养老金,但领取标准均为550.25元/月,而非2004年至2013年10月增加后的1511元(550.25元+955.5元),安丽英自2013年10月开始从养老保险基金处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每月将少995.5元,安丽英少领取养老金的差额损失亦应当由人寿保险濮阳分公司、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负担,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及相关规定,养老保险待遇可以自达到退休年龄且累积缴费达到十五年后开始享受至被保险人依法不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人的自然寿命无法预知,且养老保险待遇需按月发放,故安丽英可以自2013年11月开始直至其依法不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时止,从人寿保险濮阳分公司、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处每月领取955.5元的养老金差额。对于安丽英要求人寿保险濮阳分公司、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按照1511元为标准支付医疗本费差额的请求,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将医疗保险费用缴纳给相关社会保险统筹机构,再由保险统筹机构根据缴费标准向劳动者发放医疗保险费用,安丽英要求将缴费基数差额部分直接支付给其本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安丽英要求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按照其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自2013年11月份开始支付单位补贴、节假日福利、体检费的请求,法院认为,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2014年1月2日出具情况说明时该标准仍在执行,故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2日期间的待遇1998元(598元+1000元+400元),应当由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按照50%的比例支付给安丽英999元。2014年1月3日至目前,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称现在该待遇已经取消,而安丽英并无证据显示上述待遇正在发放,故安丽英要求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支付2014年1月2日之后上述待遇的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按照每月955.5元赔偿原告安丽英的养老金差额部分,两被告各承担50%,并互负连带责任,其中2013年11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养老金差额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本判决生效之后的每月955.5元的养老金差额部分由二被告于每月的28日前支付,直至原告安丽英不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时止。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安丽英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2日期间的补贴、过节费、体检费等共计9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安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受理费1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5元”。人寿保险濮阳分公司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已办理退休手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单位不存在再支付养老待遇问题。二、被上诉人请求的增补养老金部分与上诉人无关,应当向社会保险机构主张予以增补差额。三、被上诉人对增补养老金差额提起的争议不是劳动争议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属于社会保险争议,系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起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豫0902民初98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上诉理由为,一、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安丽英的起诉。二、上诉人与人寿保险濮阳分公司于2013年10月为被上诉人办理了退休手续,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即使被上诉人安丽英存在养老金损失,也是社会养老保险事业局造成,与上诉人无关,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三、上诉人过节费及体检费是依据政策按年据实发放,早已停发。被上诉人持有的《情况说明》未有公司负责人签字且未加盖公司公章,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承担补发过节费、体检费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民初字9837号民事判决,请求法院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安丽英答辩理由为,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事实清楚,合法合理,公平公正。二、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二上诉人把责任推向地方养老部门的理由不成立。因为退休人员审批表中显示:退休时间为2004年,��注明了“补办”和“由单位支付待遇损失”。四、安丽英在2013年10月补办退休手续时仍然是按2004年的标准,而并非随着政策的增长9次工资的1511元,应由二上诉人承担从2013年11月至终身的工资差额每月955.5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安丽英应于2004年办理退休并享受退休后的待遇,因人寿保险濮阳分公司、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的原因导致安丽英于2013年10月才办理了退休手续,依照豫劳社养老【2009】5号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安丽英虽于2013年办理的退休手续,但退休待遇仍按照2004年时的标准计算。养老金标准自2004年至2013年间逐年增加,截止2013年已经增加了955.5元,故安丽英补办退休手续比正常办理退休手续少领取的差额损失��并非社会养老保险事业局造成,本案亦不属于社会保险争议,应当由人寿保险濮阳分公司、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承担。原审中,安丽英提交的2014年1月2日的情况说明加盖有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公章,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支付安丽英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2日期间的补贴、过节费、体检费等共计999元,并无不当。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上诉称,该项情况说明无其公章的理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寿保险濮阳分公司、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各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敏审 判 员 杨 浩代理审判员 肖敬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XX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