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4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黄家鑫与邓永根、峡江县东信农村物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鑫,邓永根,峡江县东信农村物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4民初441号原告:黄家鑫,男,200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法定代理人:黄某、唐某,系原告黄家鑫父母。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某某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邓永根,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峡江县人,住峡江县。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峡江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峡江县东信农村物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家鑫与被告邓永根、峡江县东信农村物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吉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家鑫的法定代理人黄某、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邓永根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东信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黄家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0663.7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100天×122.93元/天×1人=12293元、营养费100天×50元/天=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50元/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12138元/年×10年=121380元、鉴定费2650元、残疾用具费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803元、安装假肢费用522223元(1、装配假肢总费用418500元;2、装配假肢护理费38723元:19次×15天/次×122.93元/天×1人=35035元、1次×30天/次×122.93元/天×1人=3688元;3、装配假肢的住宿费63000元:19次×15天/次×100元/天×2人=57000元、1次×30天/次×100元/天×2人=6000元;4、装配假肢的交通费:20次×50元/次×2人=2000元),合计772260.76元,扣除已付58000元,还应赔偿714260.76元;2、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14时30分许,邓永根驾驶赣D×××××号自卸低速货车(法定所有人为东信物流公司)沿新干县界埠镇田港村至界埠××××村路段行驶,途经界埠镇××路段,与我发生相撞,造成我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送到江西凤凰第一医院等住院治疗,目前已用去医疗费80000多元。同年10月12日经新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邓永根应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2017年2月15日、2月28日江西康复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新干县诚正司法鉴定中心分别鉴定我的假肢费用、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期间为100日、营养期间100日。另查明东信物流公司给肇事车赣D×××××号自卸低速货车在人民财保吉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直至现在邓永根支付了我住院期间部分医疗费48000元,人民财保吉安公司也支付了10000元。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我的诉求。邓永根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划分为我负全部责任有异议,原告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本案应划分为主次责任。原告诉求的护理、营养等计算标准过高。我在人民财保吉安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东信物流公司辩称,本案邓永根驾驶的赣D×××××号自卸低速货车是其于2014年4月28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在我公司购买的,并与我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我公司根据该合同约定暂时保留了该车辆的所有权,但只是名义车主,实际车主是邓永根。我公司从未参与该运营管理和营运利润的分配。该车辆由邓永根自由支配、自行运营、自负盈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和《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我公司作为赣D×××××号自卸低速货车的出卖方,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此外,赣D×××××号自卸低速货车在人民财保吉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请求法庭依法核定原告各项损失并判由保险公司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人民财保吉安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责任划分为全部责任有异议,在医疗费当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15%。原告诉求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过高,我公司对假肢装配费用申请重新鉴定。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邓永根等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及假肢装配费用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时认为假肢装配费用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遇儿童、孕妇、老人、抱婴者以及盲人和其他行动不便的残疾人横过道路,机动车应当停车让行。原告为一个9周岁的残疾儿童,在道路上行走时,邓永根驾驶机动车对此未履行停车让行的法定义务,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是合法有据的,本院对该结论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假肢装配费用的鉴定意见,应待重新鉴定意见出台后结合质证意见等方面予以合理确定。原告对东信物流公司提交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有异议,认为存在挂靠合同关系。经审查,东信物流公司提交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仅能证明该公司与邓永根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公司与邓永根之间存在挂靠合同关系,本院对原告的该观点不予采信。人民财保吉安公司及邓永根对假肢装配费用的重新鉴定意见书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应从原告实际装配假肢的时间开始计算假肢的装配次数和费用。本院认为,残疾辅助器具鉴定机构按照受害人截肢时年龄周岁计算假肢的装配次数及费用,系该行业的统一做法,与受害人的实际生活状况相吻合,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正当权益。如若以受害人实际装配假肢的时间开始计算假肢的装配次数及费用,则可能因受害人经济困难等原因不能及时安装假肢而减少假肢安装次数及费用,从而导致其合法权益受损,侵权人应该赔偿的责任减轻,这对受害人而言是不公平的。故本院对人民财保吉安公司及邓永根对假肢装配费用的重新鉴定意见书的关联性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家鑫诉称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庭审中,人民财保吉安公司对原告出具的江西康复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的假肢鉴定意见有异议,对此申请重新鉴定,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黄家鑫的假肢安装分为未成年时期(18周岁以前)及成年时期(18周岁以后)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按照5次计算,费用为100500元,第二阶段按照15次计算,费用为318000元,黄家鑫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总费用为418500元(较江西康复辅助器具中心意见假肢装配次数19次,总费用402000元增加16500元)。另外,人民财保吉安公司对原告医疗费中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申请鉴定,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黄家鑫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中属非医保范围的金额为4829.40元。邓永根系肇事车赣D×××××号自卸低速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与东信物流公司存在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关系,并不存在挂靠合同关系,向人民财保吉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费用由邓永根支付。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邓永根支付黄家鑫赔偿款48000元,人民财保吉安公司支付黄家鑫赔偿款10000元。经核实,原告黄家鑫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0663.7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100天×122.93元/天×1人=12293元、营养费100天×50元/天=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50元/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12138元/年×10年=121380元、残疾用具费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803元、安装假肢费用522223元(1、装配假肢总费用418500元;2、装配假肢护理费38723元:19次×15天/次×122.93元/天×1人=35035元、1次×30天/次×122.93元/天×1人=3688元;3、装配假肢的住宿费63000元:19次×15天/次×100元/天×2人=57000元、1次×30天/次×100元/天×2人=6000元;4、装配假肢的交通费:20次×50元/次×2人=2000元),合计769610.76元。本院认为,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黄家鑫与被告邓永根之间的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符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违法情节,本案系邓永根驾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见儿童黄家鑫在道路上行走时未停车让行导致事故发生,与黄家鑫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并无任何因果关系,邓永根及人民财保吉安公司对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持有异议,但其并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经审查,邓永根所驾驶的肇事车赣D×××××号低速自卸货车系其从东信物流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所购,双方之间虽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东信物流公司已将车辆实际交付给邓永根运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车辆受让人承担,故东信物流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黄家鑫在事故中受伤,邓永根作为侵权责任人,理应对黄家鑫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邓永根已向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公司投保了肇事车赣D×××××号低速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故人民财保吉安公司依法依约应在保险限额内对黄家鑫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人民财保吉安公司申请的假肢重新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假肢重新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合法,较此前的鉴定意见相比,更符合人体生长规律,科学合理,具有充分的说服力,本院对此予以采信。黄家鑫的事故损失经本院审查均正当、合法、有据,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黄家鑫的事故损失计人民币120000元及500000元,合计人民币为620000元,扣除已付10000元,还应赔偿6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邓永根应赔偿原告黄家鑫超出保险限额的事故损失计人民币149610.76元,扣除已付48000元,还应赔偿101610.76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峡江县东信农村物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51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6556元,合计18007元,由被告邓永根负担143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负担36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冬如审判员 张春林审判员 陈建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范 祎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黄家鑫与邓永根、东信物流公司、人民财保吉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赔偿计算过程一、(1)人民财保吉安公司在交强险内应赔偿a、医疗费项下:10000元;b、死亡伤残费项下:11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120000元。(2)人民财保吉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应赔偿500000元769610.76元–120000元–4829.40元﹦644781.36元>500000元。二、邓永根应赔偿:769610.76元–120000元–500000元﹦149610.76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