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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1民初1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董某与袁成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袁成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1民初1758号原告:董某,男,201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法定代理人:张某(董某之母),女,住贵州省赤水市。被告:袁成伟,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锋,四川鸿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佳裕路2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756606010X。负责人:徐凯,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董某与被告袁成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应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被告袁成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锋,被告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袁成伟向董某赔偿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6120元、续医费3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7520元;2.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8日,被告袁成伟驾驶川E×××××号车在赤水市仙鹤村通村公路2KM+500M路段将董某撞倒,造成董某受伤。该事故经赤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袁成伟负全部责任。董某受伤后在泸州医学院住院治疗3天后出院,产生的医疗费已由袁成伟垫付。被告袁成伟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E×××××号车在联合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2.事故发生后,袁成伟垫付了医疗费1918.3元,另向董某支付了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联保财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川E×××××号车在联合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是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同意袁成伟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联合财保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5.董某主张的护理天数和营养天数过高,续医费过高,应适当减少。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2月8日,袁成伟驾驶川E×××××号车在赤水市仙鹤村通村公路2KM+500M路段将董某撞倒,造成董某受伤。该事故经赤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袁成伟负全部责任。董某受伤后在习水县人民医院检查,产生检查费450.8元,当日转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11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467.5元,以上检查费和医疗费均由袁成伟垫付。出院证明书出院诊断栏载明左锁骨骨折,出院医嘱栏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患肢制动;2.出院后1、3、6、9、12月回院复查。2017年6月6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董某需后续医疗费3000元,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90日,产生鉴定费1600元。事故发生后,袁成伟除垫付了医疗费外,还另向董某支付了1000元,董某同意在本案中扣除。庭审中,各方当��人认可董某的医疗费为1918.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为210元、交通费为250元。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339元,2016年贵州省各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未公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入院证明、鉴定意见书、医疗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董某主张的损失和袁成伟要求一并处理所垫付的医疗费之和,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承保限额内承担。原告董某的各项损失和袁成伟要求一并处理所垫付的医疗费,应由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对于董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结合查明的事实确定如下:1.对于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所认可的住院生活补助费210元和交通费250元,系各方当事人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营养费,结合董某受伤部位和年龄及营养期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为2700元;3.对于护理费,结合护理期鉴定结论和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董某主张的护理费6120元,未超过6137.92元(37339元/年÷365天/年×60天),本院予以支持。4.对于鉴定费1600元,系董某在主张权利过程中产生的必然损失,应得到赔偿。联合财保公司辩称不予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5.对于续医费3000元,系董某在后续治疗中应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联合财保公司主张续医费过高,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6.对于袁成伟垫付的医疗费1918.3元,系董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可。以上董某主张的损失共计13880元,扣除袁成伟已支付的1000元后,董某还应获得12880元。袁成伟垫付的损失1918.3元,由联合财保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另外支付的1000元,由联合财保公司在董某的应赔款中扣除后向袁成伟支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董某赔偿住院生活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50元、护理费6120元,续医费3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3880元,其中向原告董某支付12880元,向被告袁成伟支付1000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袁成伟支付其所垫付的医疗费1918.3元;三、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应琨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雨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