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刑初333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刑诉(2017)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7年4月10日中午,被告人黎某进入位于德阳市旌阳区天元镇韶山路北段3号富江超市总部3楼采购办公室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某某包内现金2292元、被害人邓某某包内现金130元窃走。案发后,黎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损失。2、2017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黎某进入位于德阳市旌阳区华山南路218号东方锅炉厂综合办公楼3楼15号办公室,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田某某包内现金2100元窃走,欲出办公室时被被害人抓获。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追退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黎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和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7年4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黎某窜至德阳市旌阳区天元镇韶山路北段3号富江超市总部3楼采购办公室,趁该办公室无人之机,打开被害人李某某、邓某某的包,将被害人李某某红色提包内现金2292元、被害人邓某某包内现金130元窃走。案发后,黎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邓某某全部损失。2、2017年4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黎某窜至德阳市旌阳区华山南路218号东方锅炉厂综合办公楼3楼15号办公室,趁该办公室无人之机,将放置在办公室铁皮柜内被害人田某某所有的钱包打开,从田某某钱包内取出现金2100元拿在手上,此情况正好被返回办公室的田某某发现并喝止,黎某随即转身欲夺门而逃,田某某将黎某用手拉住并呼喊其它同事帮忙,在其他同事的帮助下,将黎某制服并拨打报警电话。案发后,被盗现金21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被告人黎某户籍信息、被告人被收容劳动教育的证明、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对视频监控截图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辨认照片、被告人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视频监控说明、被害人李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人向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田某某证言及对被告人黎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证言及红色提包照片、被害人邓某某证言、被告人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4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黎某盗窃李某某、邓某某的第一起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黎某盗窃田某某人民币2100元属于犯罪即遂且应记入犯罪金额的指控,经查,在案被害人田某某陈述及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案发当时从办公室铁皮柜内田某某钱包中盗窃的2100元现金尚未离开盗窃地点、也没有来得及藏匿即被被害人当场发现并制服,赃款亦被及时追回,被害人尚未失去对上述财物的控制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此起指控事实不属此情形,但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故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黎某盗窃田某某人民币2100元的相应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代被告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李某某、邓某某的谅解,田某某被盗现金也已返还,可酌情对被告人黎某从轻处罚。结合全案案情和被告人认罪态度,被告人黎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建人民陪审员 陈福蓉人民陪审员 易秀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杨晓禾书 记 员 覃 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