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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5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永兵与焦守栋、焦传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兵,焦守栋,焦传忠,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113号原告:周永兵,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守栋,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焦传忠,男,196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燕,博兴捷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四路618号滨州市奶牛场*楼。主要负责人:张翠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孝振兴,该公司职工。原告周永兵与被告焦守栋、被告焦传忠、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0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被告焦守栋、被告焦传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燕,被告浙商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孝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40588.5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05月31日05时30分许,M7R815号货车后尾部,致周永兵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永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焦守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永兵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6年05月31日-2016年06月02日),支出住院医疗费用14771.55元,后原告周永兵转院至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5天(2016年06月02日-2016年06月27日),支出住院医疗费用42042.97元。经诊断原告周永兵伤情为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右肺不张;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被告焦传忠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元。后原告委托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作出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4日出具淄桓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周永兵T12/L1/L3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周永兵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0日;周永兵误工时限为150日;周永兵营养期为60日。原告周永兵另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周永兵系山东宏鑫源钢板有限公司职工。护理人员周小菊系原告配偶,系农村居民,护理人员周董董系原告女儿,系滨州市美厨厨业有限公司职工。经查被告焦传忠为鲁M×××××号货车的车主,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造成原告周永兵损失十一项,分别为:医疗费14771.55+42042.97+916.4+540=5827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天=810元、营养费60*30元/天=1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0元、误工费150天*110元/天=16500元、护理费27天*60元/天=1620元+(27+30)*85元/天=4845元、残疾赔偿金12930*20年*36%=930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损伤8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共计186761.92元,被告浙商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故三被告根据事故责任按照30%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当赔偿140588.58元。经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贵院,望判若所请。被告焦守栋、被告焦传忠辩称,1、原告起诉金额过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赔偿数额中门诊费因未提交发票不予认可,应当扣减该门诊费916.4元和540元,而且医疗费中包含了治疗高血压、××等费用,滨医门诊病历明确记载原告治疗腰痛,而事故并未造成原告腰部受损,故对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应予扣除;原告委托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淄桓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156号司法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我方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且伤残级别过高,误工时间过长,对鉴定费三千元为原告单方委托造成,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银行流水、所在单位营业执照,也不能反映原告收入以及确实停发工资,而且提交的银行流水不能看出是给原告发放的工资,故误工收入应按照农民纯收入消费基础59.35元计算;护理费因护理人员不能证实其收入状况,护理费也应当按照农民纯收入消费基础59.35元计算;伤残赔偿金计算明显过高,即使原告存在两处八级伤残,最高也只能按照百分之三十二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主张摩托车车损没有法律依据,没有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病历复印费发票上没有姓名,原告不是支出费用的主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交通费主张过高,提供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原告追尾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两被告受雇于博兴县植物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是承担义务的主体。博兴县植物园租用被告焦传忠的车辆期间发生事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由博兴县植物园承担。4、其他无异议。被告浙商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在核实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均有效的情况下,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其他同被告焦守栋、被告焦传忠答辩意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存有争议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定:①关于被告焦守栋、被告焦传忠主张扣除原告周永兵治疗原发性高血压、××用药的认定。因被告未对原告用药明细中治疗高血压、××药物进行辨认、举证,且其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项主张,故对被告焦守栋、焦传忠主张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周永兵主张的门诊治疗费用916.4元和54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主张不予认定;②关于被告浙商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周永兵提交的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淄桓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异议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浙商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被告浙商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因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采信;③关于原告周永兵主张误工费16500元的认定。原告周永兵银行流水中并未备注工资,转账汇款账户并非原告工作单位,并且各月之间的转账汇款账户不一致,原告手写四月、五月工资具有较强的主观性,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收入的真实性。故原告误工费应根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之和即59.39元/天计算,即原告误工费为8908.5元(59.39元/天×150天);④关于原告周永兵主张交通费的认定。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认定原告交通费1000元;⑤关于原告周永兵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认定。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参照山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年计算20年,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2752元(12930元/年×20年×32%);⑥关于原告周永兵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的认定。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周董董的银行流水未能明确证实其工资收入及其扣发情况,故原告周永兵护理费均应根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之和即59.39元/天计算4988.76元[(27天×2人+30天×1人)×59.39元/天];⑦关于原告周永兵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伤情构成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综合考虑事故双方的责任及利益,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⑧关于原告周永兵主张摩托车损失的认定。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⑨关于原告周永兵主张病历复印费的认定,因原告提供的收费票据姓名不明确,未能证实系原告支出,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⑩对原告周永兵主张鉴定费的认定。因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对此主张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承保鲁M×××××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浙商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原告方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过错较大,被告焦守栋负次要责任,过错较小,故酌定由被告方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焦传忠系事故车辆鲁M×××××号车的车主,被告焦守栋系驾驶员,被告焦守栋为履行劳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周永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焦传忠承担。被告辩称其受雇于博兴县植物园并为其从事职务行为,因被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周永兵的诉请、结合被告焦守栋、被告焦传忠、被告浙商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56814.52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③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伤残赔偿费用:①残疾赔偿金82752元;②护理费4988.76元;③误工费8908.5元;④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⑤交通费1000元。其他损失: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164073.78元。被告浙商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1649.26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01649.26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52424.52元,由被告焦传忠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损失15727.36元。因被告焦传忠为原告周永兵垫付费用1000元,故被告焦传忠还应赔付原告周永兵14727.36元。综上所述,原告周永兵在本案中因涉诉交通事故应获赔损失共计126376.62元,其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14211.96元,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永兵损失111649.26元;二、被告焦传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永兵损失14727.36元;三、驳回原告周永兵对被告焦守栋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周永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2元,减半收取计1556元,由原告周永兵负担157元,由被告焦传忠负担13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向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