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于明元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明元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刑初20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明元,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所在地榆树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明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明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5日21时许,被告人于明元驾驶×××号小型轿车沿102线由哈尔滨向长春方向行驶,至1161公里处超同向前方车辆时与对向由高学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高某受伤、×××号两轮摩托车乘员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于明元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死者王某家属与被告人于明元经仲裁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于明元支付赔偿款450000.00元。伤者高某与被告人于明元之间赔偿关系由(2016)吉0183民初4780号民事判决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明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明元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于明元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21时许,被告人于明元驾驶×××号小型轿车沿102线由哈尔滨向长春方向行驶,至1161公里处超同向前方车辆时与对向由高某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高某受伤、×××号两轮摩托车乘员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于明元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死者王某家属与被告人于明元经仲裁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于明元支付赔偿款450000.00元。伤者高某与被告人于明元自行调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于明元的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被告人于明元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明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违章驾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于明元系自首且其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明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丽艳代理审判员 贾晓秋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