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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民终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朱庆早农村承包经营户、XX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庆早农村承包经营户,XX义,朱庆亮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民终10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庆早农村承包经营户。代表人:朱庆早,男,196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公交车站对面)。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细表,通山县南林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义,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庆亮,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上列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守凡,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朱庆早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朱庆早)因与被上诉人XX义、朱庆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12**民初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庆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XX义、朱庆亮将本案争议的互换责任田返还给上诉人朱庆早;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朱庆早于2005年取得了本案争议的互换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2006年下半年,朱庆早与XX义、朱庆亮互换责任田是临时性的,朱庆早可以收回互换责任田。XX义、朱庆亮辩称,2006年下半年,上诉人朱庆早与被上诉人XX义、朱庆亮协商互换责任田属实,但不存在临时性互换的说法,而且双方换地耕种已超过10年。按习惯,在当地互换责任田都不用签协议,商量好了就算数,也没有发生过纠纷。朱庆亮与朱庆早系堂兄弟关系,曾经互换过责任田,双方没有签协议,而且朱庆早要求返还的本案互换责任田也是以前他与别人互换而来的,同样也没有签协议,也没有发生过纠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庆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XX义、朱庆亮恢复互换责任田原状、停止侵害;2.判决被告XX义、朱庆亮向原告朱庆早返还互换责任田;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下半年,朱庆早与XX义、朱庆亮协商同意,由朱庆早将其承包的地名为尤私垅的一斗责任田(约0.7亩)与XX义、朱庆亮承包的地名为尤私垅、畈中的两块合计1.1斗责任田互换耕种。2015年年底,XX义、朱庆亮将紧邻其房屋的部分互换责任田挖成池塘。朱庆早知晓后,要求收回互换责任田,XX义、朱庆亮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朱庆早与XX义、朱庆亮经平等协商,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方式流转,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换地耕种已有10年,朱庆早要求XX义、朱庆亮恢复互换责任田原状、停止侵害,并返还互换责任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将互换责任田称为侵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朱庆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庆早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朱庆早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庆早与被上诉人XX义、朱庆亮协商同意,将各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责任田互换耕种,已逾十年,其实质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各自取得了对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规定,双方应当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上诉人朱庆早要求被上诉人XX义、朱庆亮将本案争议的互换责任田予以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朱庆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朱庆早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 杰审判员 杨荣华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董才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