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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7民辖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东方广华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7)琼9007民初126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方广华实业有限公司,牟树新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琼97民辖终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广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东海路平安楼。法定代表人:林朝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伶,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树新,男,汉族,黑龙江省庆安县人,现住黑龙江省庆安县庆建街建华委。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建中,海南卫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方广华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7)琼9007民初1261号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东方广华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牟树新向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条规定的住所地是指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虽然东方广华实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地点为海南省东方市东海路平安楼301房,但自2015年3月份开始,东方广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几个主要领导在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滨江路福建大厦17-21楼办公,因此,本案应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7)琼9007民初126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涉案商品房位于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故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东方广华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永政审 判 员 郭冬燕审 判 员 黄心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高 云书 记 员 张潇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