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民终1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延安市宏丰气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叶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安市宏丰气体有限公司,叶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1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宏丰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塔区柳林镇。法定代表人林宏杰,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斌,男,汉族,1965年12月1日出生。上诉人延安市宏丰气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延安市宏丰气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宏杰,被上诉人叶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宏丰气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陕0602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货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货款利息违反民事审判中的“不告不理”原则。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支付其钻机及材料款400000元及损失费120000元,并未主张该笔货款的利息,一审法院在查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300000元后,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350000元及从2015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主张该笔货款的利息,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人支付违反民事审判“不告不理”原则。二、被上诉人应当按照货款金额向上诉人提供税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因此,被上诉人有义务根据最终确定的销售金额向上诉人出具等额增值税发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货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叶斌辩称:上诉人买钻机时,承诺一个月内付清,因其急需用钱,还要还欠工人工资和材料款,所以以便宜二十万元的价款卖给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关系很好,钻机拉走之后支付了其十万元,后多次催要又付了20万元,从2016年5月以后打电话没有人接,联系不到上诉人,所以其贷款将工人工资结清。上诉人未及时还款,造成工人工资无法及时发放,导致其高利息贷款,给其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宏丰公司法人林宏杰通过其弟弟林宏涛的介绍,在原告处购买了二手“水源2600钻机”,约定总价款650000元。2015年9月29日被告宏丰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2015年9月29日被告宏丰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015年年底被告宏丰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016年年初被告宏丰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下余350000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宏丰公司在购买原告的钻机后,尚有350000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宏丰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钻机配套材料50000元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宏丰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宏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12000元损失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宏丰公司虽辩称购买原告的钻机后不能正常使用,为此被告宏丰公司花费了127000元维修费用,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交付后维修花费应由原告承担,且被告宏丰公司提供的三张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对于被告宏丰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延安市宏丰气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叶斌货款350000元及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叶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延安市宏丰气体有限公司承担4500元,于支付原告货款时一并履行。本案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上诉人未按约定时间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虽未向上诉人主张利息,但向上诉人主张了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并无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是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时,应当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被上诉人不是专门从事销售钻机设备和相关配套材料的,因此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出具发票,应看双方在买卖钻机时有无约定;双方在发生买卖关系时并未约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发票没有根据。综上,上诉人延安市宏丰气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5元,由上诉人延安市宏丰气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俊杰代理审判员 但 勇代理审判员 祁泽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荣荣 来自